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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钟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钟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55号原告钟某某,男,2009年11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武平县。法定代理人江某某,女,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钟某甲,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钟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某某与被告钟某甲婚生子。2011年4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满18周岁为止,每月抚养费在每个月月底前付清。离婚后,被告只按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2年12月月底,自2013年1月起不再支付原告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抚养费24000元及自2015年1月起至2027年11月止每月抚养费1000元。被告钟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某某与被告钟某甲婚生子。2011年4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满18周岁为止,每月抚养费在每个月月底前付清。离婚后,被告只按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2年12月月底,自2013年1月起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为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四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某某与被告钟某甲通过协商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原离婚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法律责任。现被告只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2年12月月底,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逾期未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为2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24000元及自2015年1月起至2027年11月止每月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抚养费24000元。二、被告钟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1月起至2027年11月止每月支付原告钟某某抚养费1000元,该款项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巍杰人民陪审员  王仁香人民陪审员  饶亮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