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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齐敦海与孙景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敦海,孙景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重初字第6号原告齐敦海,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通化县山水华城32号楼3单元601室。被告孙景有,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五台乡狼洞村东狼洞屯3组。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敦海与被告孙景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齐敦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返还原告55元,原告承担55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马晶慧审判员  李 东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