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齐敦海与孙景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敦海,孙景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重初字第6号原告齐敦海,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通化县山水华城32号楼3单元601室。被告孙景有,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五台乡狼洞村东狼洞屯3组。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敦海与被告孙景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齐敦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返还原告55元,原告承担55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马晶慧审判员 李 东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