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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保定拔丝制钉厂破产管理人与刘彦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拔丝制钉厂破产管理人,刘彦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号原告保定拔丝制钉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莲池南大街****号。负责人沈启晨,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冯昆英、国红梅,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栋,住保定市南市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拔丝制钉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刘彦栋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拔丝制钉厂破产管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冯昆英、国红梅,被告刘彦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吴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拔丝制钉厂破产管理人诉称,2001年2月20日,保定拔丝制钉厂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保定拔丝制钉厂将厂区南部西临支农路3300平方米(除电子磅外)出租给被告,租期20年。2013年9月25日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保定拔丝制钉厂破产一案,指定原告承担破产清算职责。2013年10月21日管理人向被告发出通知,决定解除租赁合同,并限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前搬离租赁场地。但被告至今仍占用租赁场地。故保定拔丝制钉厂破产管理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保定拔丝制钉厂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场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彦栋辩称,原告起诉已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租赁的事实;(2013)南破(预)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保定拔丝制钉厂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南破字第13-1号决定书,指定保定拔丝制钉厂清算组为该厂管理人;(2013)南破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6日保定拔丝制钉厂被宣告破产;通知书一份,原告已履行义务,告知被告破产后的相关事项;(2013)南破字第13-2号决定书,证明沈启晨被指定为破产管理负责人。被告质证,称原告的管理人曾承诺被告可继续使用场地,被告只接到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口头通知,从未收到过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而且原告没有相关的送达手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未到期。2、记帐凭单及收条各一张。3、2001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在保定拔丝制钉厂租赁场地内投资新建了车间、展厅和经营用房及相应的设施。4、索赔明细表,证明被告对厂房的投资建设费用应由原告赔付。原告质证,称被告否认曾收到过通知书不影响解除合同,且对于被告所述的原告管理人对其发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口头通知无证据证明,被告应返还租赁场地。被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向原告申报债权。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和审理查明,2001年2月20日保定拔丝制钉厂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保定拔丝制钉厂将厂区南部西临支农路3300平方米(除电子磅外)出租给被告,租期20年。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裁定,受理保定拔丝制钉厂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3-1号决定书指定保定拔丝制钉厂清算组为该厂破产管理人。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限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前搬离租赁场地。但被告仍占用租赁房屋。被告对原告发出的通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至原告起诉已有数月,即使被告没有接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应视为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因解除合同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保定拔丝制钉厂与被告刘彦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彦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租赁场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彦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喜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路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