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王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魏强、程方春与张磊、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程方春,张磊,房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魏强,个体户。原告程方春,个体户,睢宁县姚集镇张圩大同村732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树飞,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职业不详。被告房艳,职业不详。原告魏强、程方春与被告房艳、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强、程方春的委托代理人吴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房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强、程方春诉称:被告张磊以购车为由,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如逾期不还愿每月赔偿借款数额2%违约金,被告房艳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张磊未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磊、房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磊因需向原告魏强、程方春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不还,每日按照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当日,原告从借款中预先扣除1400元,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68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磊未有给付。另查明,被告张磊、房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魏强、程方春与被告张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否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房艳与被告张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房艳应与被告张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房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房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强、程方春借款68600元及逾期利息(以686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2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强、程方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房艳、张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禹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