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XXX与郭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郭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028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陈兆平,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杰,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铮(曾用名郭贞)。委托代理人周兰兰,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凤,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郭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平、被告郭铮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兰、赵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花店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承租的长江路山水华庭A-B号店铺整体转让给被告,使用面积35平方米,约定转让费为11万元,其中包含了2014年3月24日至11月19日的租金及装修费用、店内货品及原告在原房东处的押金1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剩余6万元一直拖欠,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6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金额为31319元(以2014年3月24日至11月19日的租金作为应支付转让费的计算标准)。被告郭铮辩称:转让协议约定丙方与乙方重新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未有丙方房东的签字,甲方并没有取得房东同意转让转租的权利,协议未生效。被告与房东没有重新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导致被告不能依据该份转让协议经营花店并承租房屋,责任在于甲方,故被告不能继续履行该份协议。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转让费中包含了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不能再以房租标准计算应返还的转让费。综上,原告已收取了合理的费用,没有遭受损失,其主张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花店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租的长江路山水华庭A-B号店铺(花坊)整体转让给乙方(租期到2016年10月19日,第一年租金55000元,第二年租金57750元,第三年60630元,第一年房租甲方已经支付),使用面积35平方米,约定转让费为11万元,包括了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房租、装修和店内货品费用及甲方支付给丙方(房东)的押金1万元,同时约定店铺转让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协议当天,原告将店铺移交给被告,但作为该协议丙方的房东并未签字。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之后,原告注销了花店的营业执照,被告则因未能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无法办理新的营业执照。2014年10月底,被告以5万元将花店转给案外人,现涉案商铺由案外人与房东签订合同并经营花店。被告陈述,房东扣除其1万元后才同意与后来的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上述事实,由原告XXX提交的花店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花店转让协议是关于原告承租权、花店装修及货物等的整体转让,房东是否同意转让仅对协议是否能够履行产生影响,不涉及协议的效力,协议成立、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履行了部分协议,即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转让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花店并由被告经营。根据花店转让协议的内容,原告负有保证被告能够按原租赁合同的条款继续承租涉案商铺的义务,原告主张房东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未提交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未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无法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其以5万元的价格将店铺转让给案外人。虽然因房东未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花店转让协议,被告可能无法按原租金标准与房东签订合同,但被告转让店铺的事实证明房东对继续出租商铺并无异议,被告未能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的责任主要在于被告,故被告拒付剩余转让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不应当从违约行为中获利。鉴于原告未能保障被告按原租赁合同标准继续承租商铺,对于剩余花店转让款6万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31319元,未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转让费标准,亦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X支付转让费31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郭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A。审判员 毛萍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