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余德杰受贿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德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德杰,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中共党员,2002年10月至2009年1月任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任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2012年2月任濉溪县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户籍地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5月2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德杰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濉刑初字第00382号刑事判决。余德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4日、3月3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德杰及其辩护人赵志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受贿事实被告人余德杰于2002年10月任安徽省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任安徽省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期间,余德杰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送给其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计13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至2011年间,濉溪县国源勘测有限公司董事长、濉溪县国源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董事长赵强为让被告人余德杰在其公司业务方面给予帮助,先后八次送给余德杰面值计2.6万元的超市购物卡。余德杰收受后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共濉溪县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濉溪县国土资源局领导分工情况:余德杰系中共党员,2002年10月至2009年1月任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任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2012年2月至今任濉溪县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2、证人赵强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系濉溪县国源勘测有限公司、濉溪县国源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使公司业务得到国土资源部门的关照,2008年至2011年间,其在每年的中秋节、春节均给余德杰送了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计21000元。2010年10月的一天中午,其送给余德杰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请他给安徽省勘测规划设计院淮北分院的负责人杜金海打招呼照顾其公司的业务。3、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二)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孟某为使其负责的濉溪县宪君新型墙体砖厂违法占地免受行政处罚,送给被告人余德杰现金1万元,请托余德杰帮助。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孟某的证言及企业营业执照:其系濉溪县宪君新型墙体砖厂实际负责人。2007年上半年,砖厂改造过程中违法占地被濉溪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发现,为能免予处罚,其送给余德杰1万元现金寻求帮忙,余德杰收下后,监察大队未再要求砖厂整改,也未处罚。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三)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于某为办理其购买的濉溪县人民法院老审判法庭土地使用权证方面获得被告人余德杰的帮助,送给余德杰现金1万元。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14年2月,余德杰退还给于某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于某的证言及房地产权证:2003年其购买了濉溪县劳动局东侧的濉溪县法院老法庭土地。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方面寻求帮助,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送给余德杰现金1万元。2014年2月,余德杰将1万元现金退给其。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四)2007年9月,濉溪县永峰新型墙材厂投资人谢某、濉溪县韩村桃元犇马新型墙材厂投资人马某和濉溪县合兴新型建材厂负责人周某甲每人给周某乙2000元现金,委托周某乙送给被告人余德杰,请托余德杰审批三人申报的企业转产材料。2007年10月24日,周某乙将该6000元送给余德杰,余德杰即在三份《濉溪县砖瓦窑厂规范申请审批表》国土部门意见栏签批了同意转产意见。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及《濉溪县砖瓦窑厂规范申请审批表》:其系濉溪县永峰新型墙材厂投资人。2007年下半年,企业要办理转产手续。为获得余德杰的帮助,同年9月,其委托周某乙送给余德杰2000元现金,后余德杰在其申报的《濉溪县砖瓦窑厂规范申请审批表》国土部门意见栏签批了同意转产意见。2、证人马某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及《濉溪县砖瓦窑厂规范申请审批表》:其系濉溪县韩村桃元犇马新型墙材厂投资人。2007年下半年,企业要办理转产手续。为获得余德杰的帮助,同年9月,其委托周某乙送给余德杰2000元现金,后余德杰在其申报的《濉溪县砖瓦窑厂规范申请审批表》国土部门意见栏签批了同意转产意见。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及《濉溪县砖瓦窑厂规范申请审批表》:其系濉溪县合兴新型建材厂实际负责人。2007年下半年,企业要办理转产手续。为获得余德杰的帮助,同年9月,其委托周某乙送给余德杰2000元现金,后余德杰在其申报的《濉溪县砖瓦窑厂规范申请审批表》国土部门意见栏签批了同意转产意见。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任职证明:其于2002年10月至2010年8月任濉溪县国土资源局非金属矿产资源管理所所长,2010年9月至今任濉溪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主任。2007年9月,马某、周某甲、谢某每人交给其2000元现金,委托其送给余德杰,请托余德杰审批他们申报的企业转产材料。同年10月24日,其送给余德杰该6000元,余德杰即在三份《濉溪县砖瓦窑厂规范申请审批表》国土部门意见栏签批了同意转产意见。5、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五)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濉溪县国土资源局非金属矿产资源管理所所长周某乙为获得被告人余德杰在工作等方面的关照,送给余德杰现金1000元。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送给余德杰现金1000元,并说“过节了来看看你,请余局长以后多关照”。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六)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孙某为在办理其已故母亲田立碧名下的一块土地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用途方面获得被告人余德杰的帮助,送给余德杰现金1万元。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上半年,为把其已故母亲田立碧名下的一块土地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其送给余德杰现金1万元。2008年11月份,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其,土地用途由住宅用地变为商业、住宅用地。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七)2008年春节至2009年中秋节期间,安徽双赢集团拍卖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负责人黄树田为使其公司在濉溪县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业务中获得被告人余德杰的帮助,先后四次送给余德杰现金计4000元。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树田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系安徽双赢集团拍卖有限公司濉溪县分公司负责人,为使拍卖公司在土地使用权拍卖业务方面得到国土资源部门领导的关照,其在2008年、2009年的春节、中秋节期间,送给余德杰现金计4000元。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八)2007年中秋节至2008年春节期间,屠某为获得被告人余德杰对其经营的濉溪县刘桥镇王埝窑厂的照顾,先后两次送给余德杰现金计2000元。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屠某的证言:其于2002年承包经营刘桥镇王埝窑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送给余德杰现金1000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又送给余德杰现金1000元。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九)2008年年初至2008年中秋节期间,刘洪彬为在其承包经营的濉溪县刘桥镇前吕楼窑厂取土方面获得被告人余德杰的帮助,先后两次送给余德杰现金计2000元。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洪彬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于2005年承包经营刘桥镇前吕楼窑厂。2008年年初的一天,其送给余德杰现金1000元;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送给余德杰现金1000元,继续寻求他的关照。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十)2004年春节至2005年中秋节期间,淮北市地产中心主任杜金海为使地产中心在濉溪县的土地勘测业务方面获得被告人余德杰的帮助,先后四次送给余德杰现金计4000元。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杜金海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于1994年3月至2008年1月任淮北市地产中心主任。为使地产中心在濉溪县的土地勘测业务方面获得余德杰的帮助,2004年春节至2005年中秋节期间,其每个节日送给余德杰现金1000元,计4000元。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十一)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皇孝利为在房地产开发用地方面获得被告人余德杰的帮助,委托周某丙送给余德杰现金4000元。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皇孝利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一直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煤炭经营,为在其房地产开发用地方面获得余德杰的帮助,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委托周某丙送给余德杰现金4000元。2、证人周某丙的证言:其系濉溪县房管局驾驶员。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皇孝利委托其送给余德杰4000元现金,希望余德杰在用地方面提供帮助。3、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十二)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陈祥云为在其经营的濉溪县刘桥镇陈圩窑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方面获得被告人余德杰的帮助,委托尹某送给余德杰现金5000元。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祥云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于1994年1月至2008年11月经营濉溪县刘桥镇陈圩窑厂。为在办理陈圩窑厂土地使用权证方面获得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余德杰的帮助,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委托尹某送给余德杰5000元现金。2、证人尹某的证言: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陈祥云委托其送给余德杰5000元现金,希望余德杰在办理陈圩窑厂土地使用权证方面提供帮助。3、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十三)2005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张仲春为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濉溪县成立测绘服务部方面获得被告人余德杰的帮助,两次送给余德杰现金计3000元。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仲春的证言及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其于2003年11月至今任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测量科科长。该公司拟在濉溪县成立一个测绘服务部,为获得余德杰的帮助,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送给余德杰现金2000元,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又送给余德杰现金1000元。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十四)200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濉溪县铁佛镇建设管理所所长周栋为在铁佛镇征地工作中获得被告人余德杰的支持,送给余德杰现金2000元。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任职证明:其于2000年3月至2006年5月任濉溪县铁佛镇建设管理所所长。为获得余德杰对铁佛镇土地征收工作的支持、帮助,200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送给余德杰现金2000元。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十五)2006年的一天,丁尊礼为在其经营的濉溪县濉溪镇丁楼窑厂取土方面获得被告人余德杰的帮助,送给余德杰现金2000元。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丁某的证言:其父丁尊礼于2000年至2007年承包经营濉溪镇丁楼窑厂,2006年的一天,为在窑厂取土方面获得关照,他曾给余德杰送过礼。2、被告人余德杰的供述:2006年的一天,丁楼窑厂负责人丁尊礼请托其给监察大队打招呼照顾窑厂取土之事,并送给其2000元现金,其收下后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十六)2007年春节至2008年中秋节期间,代某为在淮北青东煤矿筹备处建设工业广场施工方面获得被告人余德杰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余德杰现金计2000元。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代某的证言及淮北青东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其于2005年4月至2009年11月任青东矿筹备处计划部门负责人。2006年底,余德杰带领监察大队人员检查青东矿建设用地情况,发现工业广场建设用地手续不全。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送给余德杰出现金500元,2007年中秋节、2008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其每个节日均送给余德杰现金500元。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十七)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何某为在其投资经营的濉溪县亿达新型墙材厂办理转产手续方面获得被告人余德杰的帮助,送给余德杰现金3000元。后余德杰在何某申报的《濉溪县砖瓦窑厂规范申请审批表》国土部门意见栏签批同意转产意见。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及《濉溪县砖瓦窑厂规范申请审批表》:其系濉溪县亿达新型墙材厂投资人。2005年8月,其在韩村镇郭湾村投资建设窑厂,但无营业执照。2007年,政府要求窑厂办理转产手续,为获得余德杰的帮助,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准备了3000元现金送给余德杰请托他帮忙。后余德杰在《濉溪县砖瓦窑厂规范申请审批表》的国土部门意见栏签署了同意转产。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十八)2007年7月13日,濉溪县恒心新型墙体砖厂投资人李某为让被告人余德杰在其办理营业执照的申报材料上签字,送给余德杰现金2000元。余德杰即在《濉溪县砖瓦窑厂规范申请审批表》国土部门意见栏签署同意意见。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及《濉溪县砖瓦窑厂规范申请审批表》:其系濉溪县恒心新型墙体砖厂投资人。2005年10月,其在刘桥镇小城村投资建设窑厂,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国土部门领导签字。2007年7月13日,其送给余德杰2000元现金,余德杰在《濉溪县砖瓦窑厂规范申请审批表》国土部门意见栏签署了同意转产。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十九)2007年,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李建华为在开发区上报企业用地申请方面获得被告人余德杰的帮助,安排濉溪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局长营劲松给余德杰报销个人购买手机的费用。后余德杰交给营劲松3500元的票据,获取现金3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建华的证言及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其于2006年4月至2010年6月任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2007年其和余德杰等人办理开发区企业用地申请时,余德杰说他的手机不好用,有事时联系不上怎么办。其让余德杰先买一部手机,并安排开发区财政局局长营劲松报销余德杰购买手机的发票。后余德杰在开发区报销了3500元的票据。2、证人营劲松的证言及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其于2005年5月至今任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局长。2007年,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李建华说开发区上报企业用地申请需要余德杰的帮忙,安排其给余德杰报销一部手机。后余德杰交给其3500元的办公用品发票,其报销后交给余德杰3500元现金。3、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二十)2003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濉溪县土地发展中心主任刘某为获得被告人余德杰在其个人和单位考评等方面的关照,先后十七次送给余德杰面值计8500元的超市购物卡。余德杰收受后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濉溪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其于2003年1月至2011年2月任濉溪县土地发展中心主任,因余德杰是分管土地发展中心的领导,为让余德杰在其个人和单位考评等方面给予关照,2003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其每个春节、中秋节都送给余德杰面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17次计8500元。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二十一)2006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濉溪县国土资源局五沟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任某为获得被告人余德杰在其个人和单位考评等方面的关照,先后十次送给余德杰现金计5000元,两次送给余德杰超市购物卡面值计2000元。以上合计7000元,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任某的证言及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任职证明:其于2006年3月至今任濉溪县国土资源局五沟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为让余德杰在其个人和单位考评等方面给予关照,2006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其每个节日都送给余德杰现金500元,10次计5000元;2011年中秋节及2012年春节期间,其每个节日都送给余德杰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次计2000元。以上合计7000元。余德杰在任局领导期间,其每年的个人考评结果都不错。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二十二)2005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南坪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张某为获得被告人余德杰在其个人和单位考评等方面的关照,先后十二次送给余德杰现金计7000元。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任职证明:其于2003年5月任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南坪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为让余德杰在其个人和单位考评等方面给予关照,2005年中秋节至2009年中秋节期间,其每个中秋节、春节都送给余德杰现金500元,2010年春节送给余德杰现金1000元,2010年中秋节送给余德杰现金500元,2011年春节送给余德杰现金1000元,12次计7000元。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二十三)2005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节期间,濉溪国土资源局铁佛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原任双堆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赵某为获得被告人余德杰在其个人和单位考评等方面的关照,先后十二次送给余德杰面值计6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余德杰收受后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的证言及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任职证明:其于2002年7月任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双堆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2009年6月至今任铁佛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为让余德杰在其个人和单位考评等方面给予关照,2005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节期间,其每个节日都送给余德杰面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12次计6000元。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二十四)2006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刘桥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朱某乙为获得被告人余德杰在其个人和单位考评等方面的关照,先后十次送给余德杰面值计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余德杰收受后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任职证明:其于2006年3月任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刘桥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为让余德杰在其个人和单位考评等方面给予关照,2006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其每个节日都送给余德杰面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10次计5000元。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二十五)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为在其经营的濉溪县韩村镇宏发窑厂取土方面获得被告人余德杰的帮助,送给余德杰现金2000元。该款被余德杰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其于2006年初至2009年5月在濉溪县韩村镇经营宏发窑厂。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其送给余德杰现金2000元,请托他给监察大队打招呼在窑厂取土方面给予关照。后监察大队到其窑厂去的次数减少了。2、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二、贪污事实2007年1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余德杰利用其分管濉溪县土地发展中心(后更名为濉溪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职务之便,将其个人因私支出的费用计20684.2元作为濉溪县土地发展中心的公务开支予以报销,并将该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濉溪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系隶属于濉溪县国土资源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财务支出由濉溪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2、证人刘某的证言、任职证明、濉溪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会计记账凭证及附件:其于2003年1月至2011年2月任濉溪县土地发展中心主任。余德杰在分管土地发展中心期间安排其以单位公务支出的名义多次报销他个人因私支出的费用,经核对单位账目,具体为(1)2007年1月20日报销2006.11.21“泥鳅馆”餐费530元,(2)2007年8月14日报销2007.7.18“御香苑酒楼”餐费618元,(3)2007年12月28日报销2007.4.3“朝天阁”餐费1640元,(4)2008年3月17日报销2008.3.14“翡翠明珠”餐费927元,(5)2008年9月1日报销2008.7.19“力豪海鲜酒楼”餐费900元,(6)2009年1月12日报销2008.12.6“南湖大酒店”餐费1200元,(7)2009年1月12日报销2008.11.2“美滋味”餐费1380元。以上计7195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任职证明、濉溪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会计记账凭证及附件:其于2011年2月至今任濉溪县土地发展中心(后更名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主任。余德杰在分管土地发展中心期间安排其以单位公务支出的名义多次报销他个人因私支出的费用,经核对单位账目,具体为(1)2011年3月28日报销2011年2月余德杰陪家属到南京看病支出的交通费、餐费等4959.7元,(2)2011年3月28日报销2011.1.27“杏坛大酒店”餐费1640元,(3)2011年10月28日报销2011.10.1-2011.10.6余德杰带家属到大连旅游支出的交通费、餐费6889.5元。以上计13489.2元。4、证人周某丁的证言、任职证明、濉溪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会计记账凭证及附件:其于2004年1月任濉溪县土地发展中心综合股股长(分管财务),2009年1月至今任濉溪县土地发展中心副主任。根据濉溪县土地发展中心主任的安排,其经手填写公务招待审批单给余德杰报销多次支出票据。经核对单位账目,具体为(1)2007年1月20日报销530元餐费发票后其交给余德杰530元现金,(2)2007年8月14日报销618元餐费发票后其交给余德杰618元现金,(3)2007年12月28日结算朝天阁饭店公务招待费中含余德杰因私就餐费用1640元,(4)2008年3月17日报销927元餐费发票后其交给余德杰927元现金,(5)2008年9月1日报销900元餐费发票后其交给余德杰900元现金,(6)2009年1月12日报销1200元餐费发票后其交给余德杰1200元现金,(7)2009年1月12日结算美滋味海鲜大排档公务招待费中含余德杰因私就餐费用1380元。以上共计7195元。5、证人程某的证言及任职证明:其于2003年至今任濉溪县土地发展中心会计。土地发展中心公务开支报销的流程是其根据报销人提供的开支票据填写单据报销封面,报销人签名后交土地发展中心主任签字,然后经濉溪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长费亚莉进行形式审核,最后经局长签批准报才能到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做账。公务招待审批单的领导审批意见栏由分管土地发展中心的余德杰副局长签名审批,余德杰曾要求其给他报销发票,其告知他不经过主任同意,其没有权利报销,其未直接给余德杰报销过发票,但其听说余德杰在土地发展中心报销过个人开支费用。6、证人尹华杰的证言、濉溪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会计记账凭证及附件:其系濉溪县国土资源局驾驶员。其经手为余德杰在濉溪县土地发展中心报销发票一次。2011年2月,余德杰去南京给他妻子看病,其开车带他们去的。回来后余德杰将此次开支的票据交给其,其又交给程某,程某报销后交给其4959.7元现金,其将该款交给了余德杰。7、被告人余德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另提供以下证据证明相关事实:1、中共濉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余德杰到案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及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濉溪县纪委接到淮北市纪委移交的余德杰涉嫌违纪线索后,成立调查组进行初核。2014年3月21日立案调查,并对余德杰采取“双规”措施。余德杰在被调查前期多次对自己交代的问题予以否认,后期能够配合调查并退缴赃款。同年5月23日,案件移交濉溪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余德杰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余德杰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缴款书:2014年5月20日,中共濉溪县纪委收到余德杰退缴违纪款及非法所得304073.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德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计13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另报销个人因私支出的发票贪污公款20684.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余德杰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德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余德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余德杰上诉称:其收受财物数额中的68500元年节礼金送礼人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应作为违纪处理;报销部分招待及旅游费用系公务开支,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其系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德杰在其担任安徽省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党组副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贿赂价值13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另在离职后索贿4600元及余德杰利用其分管濉溪县土地发展中心的职务之便,用公款报销其因私支出费用20684.2元的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检举他人犯罪,但经侦查未查证属实。对余德杰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收受68500元年节礼金,送礼人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行贿人在余德杰任职期间而送礼金给余德杰,是因余德杰有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希望得到关照,余德杰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非法收受行贿人的财物,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余德杰及其辩护人关于报销部分招待及旅游费用系公务开支,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余德杰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因私支出的费用20684.2,在公务开支中予以报销,与证人刘某、王某、周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贪污公款20684.2元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计13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另报销个人因私支出的发票贪污公款20684.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余德杰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德杰没有自动投案,且根据中共濉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余德杰到案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及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可知,余德杰在被调查前期多次对自己交代的问题予以否认,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余德杰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广审 判 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