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河与唐建刚、宋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唐建刚,宋晓玲,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苏州久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黄河。委托代理人金冬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刚。被告宋晓玲。委托代理人周静,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3888号模具制造区19幢。法定代表人唐建刚。被告苏州久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制造区19幢2层。法定代表人唐建刚。原告黄河与被告唐建刚、宋晓玲、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锦精密公司”)、苏州久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锦信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冬生、被告宋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刚、久锦精密公司、久锦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唐建刚、久锦精密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唐建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唐建刚向原告借款95200元,原告以汇票方式出借。2014年8月18日被告唐建刚、久锦信息公司就1200000元的借款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汇票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另行支付509100元。现被告唐建刚、久锦精密公司、久锦信息公司拒不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宋晓玲和被告唐建刚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宋晓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建刚、宋晓玲、久锦精密公司、久锦信息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黄河借款本金13452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本金12000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952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唐建刚、宋晓玲、久锦精密公司、久锦信息公司承担。被告唐建刚、久锦精密公司、久锦信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宋晓玲辩称:一、涉案的借款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二、借据上均有公司印章,被告唐建刚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涉案借款是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三、我方对于涉案借款均不知情,没有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我方不应对被告唐建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久锦精密公司、久锦信息公司工商备案登记材料中的股东宋晓玲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唐建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河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经营性周转,特立此据。”被告唐建刚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左下角空白处另盖有被告久锦精密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唐建刚账户(账号62×××16)转账1092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另有108000元系前三个月的利息,利息按36000元/月计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014年1月27日被告唐建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河人民币伍万元整,特立此据。”原告当庭陈述是前往被告唐建刚经营的公司交付该笔借款的,但已不记得是以现金方式还是以POS机刷卡方式交付。原告当庭陈述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按照日利率1‰计算利息,款项支付后,被告唐建刚未支付过利息。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建刚进行结算,被告唐建刚在2014年1月27日的借条上填写结算清单,载明:“2014年4月15日结算清单:50000×(4+28+31+15)×1‰=3900息;承兑汇票96000,3/30→4/15,95200;2.4-5.4→108000;以上总计:50000+3900+95200+108000=257100。结算157100,剩余10万本金,4/16结清。唐建刚2014.4.15”。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建刚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唐建刚在上述结算清单后另行备注:“截止9/3利息252000,总计509100,8/31-9/3结清。唐建刚2014.8.18”。原告当庭对上述结算内容陈述如下:1、对于“50000×(4+28+31+15)×1‰=3900息”,系2014年1月27日原告出借的5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照日利率1‰计算得出的利息3900元;2、对于“承兑汇票96000,3/30→4/15,95200”,系因原告经营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合计96036元,当时被告唐建刚有收承兑汇票,原告将该二张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唐建刚后,被告唐建刚承诺扣除手续费给原告95200元,但一直未给,后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3、对于“2.4-5.4→108000”,系2013年11月5日原告出借的1200000元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按照月利息36000元计算得出的利息108000元;以上三项金额另包括2014年1月27日借款本金50000元,合计257100元(50000+3900+95200+108000)。对于上述款项257100元,被告唐建刚承诺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其中的157100元,剩余1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以后再结算,但之后被告唐建刚未履行该承诺。对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结算的备注部分“截止9/3利息252000,总计509100”,系2013年11月5日原告出借的1200000元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按照月利息36000元计算得出的利息252000元,由于结算清单系被告唐建刚书写,该利息部分有重复计算,原告当时没有注意到。该笔结算利息252000元加上2014年4月15日结算金额257100元,总计509100元,被告唐建刚书面承诺8月31日至9月3日结清。2014年8月18日的结算款509100元不包含2013年11月5日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唐建刚就上述结算金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河人民币伍拾万玖仟壹佰元整,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日之间归还,特立此据。”该借条被告唐建刚的签字处另盖有被告久锦信息公司的印章。现因原告主张被告唐建刚、久锦精密公司、久锦信息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工商查档资料显示,被告久锦精密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9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被告唐建刚、宋晓玲、其中唐建刚出资270万元、宋晓玲出资30万元,后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增加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唐建刚出资900万元,宋晓玲出资100万元;被告久锦信息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被告唐建刚、宋晓玲,其中唐建刚出资80万元、宋晓玲出资20万元。被告唐建刚与宋晓玲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后于XX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算清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凭条、公司章程、工商查档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建刚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借款本金部分,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涉案1200000元借条,原告实际出借1092000元,另有108000元系预先扣除利息,故被告唐建刚应返还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092000元;对于利息部分,原告陈述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日利率1‰,本案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从被告唐建刚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内容看,结算清单中罗列了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252000元,能够印证原告的陈述,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建刚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借款本金部分,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该张借条后附的被告唐建刚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结算清算,也能证明被告唐建刚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陈述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日利率1‰,本案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从该张借条后附的结算清单内容看,结算清单中罗列了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4月15日以日利率1‰计算得出的利息,能够印证原告的陈述,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建刚返还借款本金95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将票面金额合计为96036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唐建刚,被告唐建刚承诺给原告95200元,对该笔金额被告唐建刚在涉案结算清单中予以了确认,且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了5091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3日之间归还,该张借条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承兑汇票的款项95200元,被告唐建刚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唐建刚主张返还借款95200元。对于利息部分,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约定了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唐建刚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唐建刚主张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久锦精密公司对被告唐建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久锦精密公司仅在2013年11月5日的借条上盖有公司印章,虽然公司印章并未盖在借款人处,但被告久锦精密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唐建刚和被告宋晓玲,二人曾系夫妻关系,另被告宋晓玲当庭陈述该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中的股东宋晓玲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表明被告唐建刚一人即可代表公司意志,且借条中也载明用于经营性周转,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唐建刚与被告久锦精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宋晓玲提出该笔借款系被告久锦精密公司借款,而非被告唐建刚个人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唐建刚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也实际转入被告唐建刚个人账户,且之后的结算清单也均为被告唐建刚本人出具,被告唐建刚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身份清楚明确,故本院对被告宋晓玲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久锦信息公司对被告唐建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仅在2014年8月18日的借条上盖有公司印章,原告认为被告久锦信息公司的盖章行为系债的加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久锦信息公司就结算款5091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其对该笔款项向原告作出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久锦信息公司承当共同偿还责任。由于该张借条上的借款509100元并未实际发生,系由借款12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092000元)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利息、借款50000元的本金及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以及承兑汇票款95200元构成,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被告久锦信息公司所应承担的共同偿还责任仅限于借款1092000元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利息142688元、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为2393元、承兑汇票款95200元,合计290281元。对于被告宋晓玲提出该笔借款系被告久锦信息公司借款,而非被告唐建刚个人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唐建刚之前债务的结算款,借贷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被告宋晓玲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晓玲对被告唐建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唐建刚、宋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唐建刚、宋晓玲均为被告久锦精密公司、久锦信息公司股东,2013年11月5日的借条中也载明用于经营性周转,现被告宋晓玲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被告唐建刚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建刚、宋晓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建刚、久锦精密公司、久锦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刚、宋晓玲、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河借款109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苏州久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利息142688元(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唐建刚、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河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苏州久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93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唐建刚、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河借款95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苏州久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借款952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1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82元,由原告黄河负担5036元,由被告唐建刚、宋晓玲共同负担772元,由被告唐建刚、宋晓玲、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93元,由被告唐建刚、宋晓玲、苏州久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81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唐建刚、宋晓玲、昆山久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苏州久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华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鸣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