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10号原告陈某某,男,成年。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成年。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油某某,男,成年。委托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利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11时40分,被告油某某驾驶黑DS5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某某县嵩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街与辽河路十字路口时,与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第2014031号),认定被告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实际住院11天。原告所受损伤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油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油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油某某赔偿医疗费13680.91元、后续手术费暂定10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48000.00元、护理费5583.80元、营养费30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214.00元,共计83578.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某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31号)。证实被告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油某某、保险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人身伤亡案件告知单。证实被告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有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油某某、保险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资证明。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油某某认为:有异议,这个公司不属于黑龙江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这个是合法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持有异议,虽然原告方提供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资证明,但是其未提供缴税票据,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四、某某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某某县医院收费项目汇总表一份、医疗费票据六份、护理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和在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油某某、保险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二张。证实了去佳木斯做法医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油某某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交通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结合原告做司法鉴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了做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油某某、保险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七、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实了原告的伤与事故有直接关系还有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保留固定物取出数之机会。经庭审质证,被告油某某、保险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油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油某某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费被告的观点是1天赔偿50元,还有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是每天50元,被告的观点是1天30元。还有后续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对鉴定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被告油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在强险限额内,对合理的诉讼请求给予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是一万元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质证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5月26日11时40分,被告油某某驾驶黑DS5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某某县嵩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街与辽河路十字路口时,与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原告所受损伤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此次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油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中未让右方原告方驾驶的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害具有赔偿义务,但被告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油某某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36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583.8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1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误工费4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结合原告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397元[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3399.50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手术费10000元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陈某某的实际损失为45975.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6194.80元{[伤残赔偿限额26194.80元(交通费214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5583.8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油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9780.91元(原告实际损失45975.71元-保险公司赔偿3619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6194.80元{[伤残赔偿限额26194.80元(交通费214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5583.8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二、被告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9780.91元(原告实际损失45975.71元-保险公司赔偿3619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油某某负担50元,余款返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倪鸿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