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孟佳龙与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佳龙,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孟佳龙。被告:罗飞。原告孟佳龙与被告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孟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佳龙起诉称:被告罗飞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12月10日向原告借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19日前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孟佳龙因被告罗飞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所以原告变更诉请为: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孟佳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罗飞向原告孟佳龙借款46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欠孟佳龙借款46000元,分两批归还,第一批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26000元,第二批2014年12月19日前归还2万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在受理中,被告罗飞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飞应归还原告孟佳龙借款本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罗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罗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内容)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慎莲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