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杜跃东诉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兰凤,杜跃东,汝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付兰凤,女,汉族,1951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进才,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亦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跃东,又名杜天卫,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何玉苹,女,汉族,1966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丹阳中路72号。法定代表人万英,市长。委托代理人顾社伟,男,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崇振,男,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律顾问。上诉人付兰凤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兰凤的委托代理人朱进才、王亦丰,被上诉人杜跃东的委托代理人何玉苹、李向阳,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社伟、胡崇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5月,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付兰凤颁发房权证1412-2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房地产平面图载明北“自有墙风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跃东居住在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明巷24号(原汝州镇张公巷117号),第三人付兰凤住东明巷23号(原张公巷街118号),两家相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1989年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就分别为原告之父杜保和第三人付兰凤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1989年被告给杜保颁发土地证和房产证与付兰凤相邻部分显示为:他墙南邻付兰凤;1989年被告给付兰凤颁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显示:北自有墙邻杜保。填写一致,互不矛盾。2001年第三人付兰凤将旧房扒掉进行了改建,2003年4月第三人付兰凤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在该颁证档案申请表中房屋四至北墙“自有墙”,“邻户有无异议”一栏中有“风道”字样,并加盖有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大居民委员会印章及(无人签名的)指印一枚,备注栏中有“原杜保现居委会调整”字样。后被告依此经勘丈、初审、复审、批示,于2003年5月给付兰凤颁发了房权证1412-2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付兰凤房产北自有墙邻风道,且未标注风道尺寸。2013年10月杜跃东在其父杜保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紧贴付兰凤北墙外垒墙时,遭到付兰凤反对。后付兰凤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杜跃东侵权。杜跃东经查询得知,汝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给付兰凤颁发新房屋所有权证上北邻原杜保变更为风道,认为侵犯了其原有的合法权益,办证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房产证。诉讼中各方对付兰凤房产证其他标示内容(长、宽、面积等)均无异议,也符合实际情况。另查明,在庭审中,付兰凤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在1997年杜跃东家和付兰凤家曾就双方之间的风道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另查明,杜跃东的父亲杜保(宝)于1995年去世,其母亲郭兰芝于2003年去世。杜保长女杜花英、次女杜花菊、三女杜翠英、次子杜建卫均明确表示杜保所留原张公巷117号宅院房产(证号14122字第**号)由杜跃东继承使用,均不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居民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行为。但登记颁证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汝州市人民政府1989年为杜跃东之父杜保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南邻付兰凤、谢小兴,为付兰凤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北邻杜保,两证边界相互闭合,之间不存在空隙,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汝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为付兰凤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土地使用证应当作为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而汝州市人民政府置双方土地使用证边界相互闭合的情况不顾,在付兰凤房产证北邻设定风道,且风道占用土地明显超过付兰凤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房屋办证机关在他人合法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设定权利时应穷尽一切办案程序使利害关系人充分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只有在双方达成书面合意,并入办证档案,且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或者更改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办理。本案中汝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颁证档案中没有付兰凤北邻原使用权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同意和确认的证据材料,且未注明风道尺寸,使得杜保的土地使用证与付兰凤换发新房产证自相矛盾,该变更登记行为,显属超越职权,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汝州市人民政府给付兰凤颁发的房产证所标示的其它权利,与实际相符,各方均无异议,故该颁证行为以部分撤销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5月为第三人付兰凤颁发的1412—2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填写北邻“风道”的内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付兰凤上诉称,上诉人付兰凤宅基地北面自有墙外与杜跃东相邻宽1米的部分,自1980年汝州市人民政府给付兰凤批宅基地起,就是付兰凤家的风道,用作出水搭架之用。付兰凤的宅基地批准时与北邻杜跃东之父杜保的宅基地本不搭界,1987年杜保将1米宽的风道办到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内,1997年杜保家想占用1米风道,遭到付兰凤家及东邻谢小兴家的反对,经东大居委会调解,三家达成了协议,杜保家与南邻付兰凤家及谢小兴家之间确认有1米风道,杜保在风道北另建独墙,将1米风道留出。截至2013年夏天该风道已经存在33年,即使从1997年东大居委会调解三家达成协议算起,该风道也存在了16年。2013年夏天杜跃东借翻建房屋之机,将风道北的墙拆除,2013年10月将1米宽的风道侵占,南移1米垒墙,严重影响付兰凤家的通风采光。2003年4月18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在为付兰凤换发的房权证1412-2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大居民委员会在付兰凤的房屋登记申请表相应栏目盖章,证明1997年10月经东大居委会调解南北相邻风道存在的事实。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付兰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不存在撤销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杜跃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跃东辩称,汝州市人民政府1989年为杜跃东之父杜保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南邻付兰凤、谢小兴,1989年为付兰凤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北邻杜保,两证边界之间不存在空隙,两证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汝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为付兰凤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在付兰凤房产证上对北邻设定风道显属超越职权,谢小兴家与我家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争议,1997年杜跃东家与南邻付兰凤家、谢小兴家并没有发生矛盾,付兰凤称1997年经东大居委会调解风道纠纷不属实。杜跃东家有合法的土地证,东大居委会无权将杜跃东家使用的土地面积调整为付兰凤作风道,汝州市人民政府在争议双方土地证内容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无权将付兰凤房产证的北邻变更登记为风道,一审判决正确,原审应予维持。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付兰凤家与杜跃东家南北为邻,1989年宅基办证时付兰凤家实际占地3分,超占部分交了罚款,杜跃东之父杜保实际占地4分,超占部分也交了罚款,两家占地均是集体土地,东大居委会在两家用地产生争议时进行调解并无不妥,本案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1989年8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杜保颁发的1412203号土地证记载南为“付兰凤、谢小兴”,房地产分户平面图记载南为“付兰凤、谢小兴”“他墙”。1989年8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杜保颁发的14122字第0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分户平面图记载南为“付兰凤、谢小兴”“他墙”。1989年7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付兰凤颁发的1412205号土地证记载北为“杜保”,房地产分户平面图记载北为“杜保”“自有墙”。1989年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付兰凤颁发的14122字第0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分户平面图记载北为“杜保”“自有墙”。2003年5月3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付兰凤颁发了房权证1412-2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平面图记载北为“自有墙风道”。本院认为,1989年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杜跃东之父杜保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南邻付兰凤、谢小兴,同年为付兰凤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北邻杜保,两证边界分明,土地使用权互不交叉重叠,两家的土地使用证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2003年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付兰凤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经杜跃东家同意在付兰凤北自有墙外设风道的情况下,在付兰凤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平面图北标注“自有墙风道”是错误的,该颁证标注“风道”的内容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北邻之间有1米风道且1997年经东大居委会调解杜保家与付兰凤家、谢小兴家三家达成了调解协议,证明其北边有1米风道,但其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所述的内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付兰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新生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赵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