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梁宏光与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宏光,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梁宏光,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邕路*号。身份证号码:45020419*。被执行人:柯军,男,19*年*月*日生,黎族,住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号。身份证号码:4502041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柯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柯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柯军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柯军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号房屋一座。二、被执行人柯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柯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柯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