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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83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夏某甲,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罗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2013年原告要求离婚,未能离成,至今已分居两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夏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来看,主要系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乏有效沟通而发生的非原则性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如果基于对家庭的责任心,并能适当站在对方的立场去考虑,互谅互让,仍有化解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应该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多加沟通,增强信任,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