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甘肃新川化工有限公司与金昌市巨业通有限责任公司、冯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新川化工有限公司,金昌市巨业通有限责任公司,冯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桂林路56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巨业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新华东路。法定代表人叶桂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海燕,女。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甘肃新川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昌市巨业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冯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甘肃新川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甘肃新川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甘肃新川化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为68元,由上诉人甘肃新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王希望审判员 贾春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禚召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