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国恒西溪置业有限公司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国恒西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恒西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苏映。委托代理人:林慧。委托代理人:池伟松。上诉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国恒西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外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蒂森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蒂森公司和国恒公司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合同中甲方地址栏载明甲方的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南楼20楼”。因此,双方已协议约定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所记载的甲方地址是国恒公司自行确认的所在地,该地址应被认定为国恒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将该地址表述为“甲方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审法院以“该合同并未记载该地址系国恒公司所在地”为由,裁定驳回蒂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司法实践和商业实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蒂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蒂森公司和国恒公司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甲方(即国恒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是国恒公司的住所地。该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国恒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国恒公司系公司法人,不能仅凭合同中当事人地址信息栏记载的内容直接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仍属法人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情形,应以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其住所地。经本院查证,国恒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始登记的住所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该住所至今未变更。因此,国恒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蒂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