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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江某甲,男,200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高辉,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乙,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江某甲系卢某某和被告江某乙的婚生子。2013年8月26日,卢某某与江某乙在中山市黄圃镇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卢某某抚养,江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1-5日前付清,直至原告满22岁。协议签订后,江某乙没有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截至起诉前欠原告抚养费17000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虽卢某某与江某乙离婚,但江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卢某某与江某乙在离婚协议已对抚养费作出明确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离婚证;3.出生医学证明;4.离婚协议书。被告辩称:由于卢某某不让被告和被告父母探望小孩,加上被告目前经济收入比较低,每月抚养费1000元负担不起,请求法院可以调低一点。被告对其辩解无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乙与卢某某于2002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江某甲(即原告)。2013年8月26日,被告与卢某某在中山市黄圃镇民政部门自愿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江某甲由卢某某抚养,江某乙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1日至5日支付江某甲每月抚养费1000元等。离婚协议书签订后,江某乙至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给江某甲。2015年1月22日,江某甲以江某乙没有支付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江某乙与卢某某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协议约定婚生子江某甲由卢某某抚养,江某乙每月支付江某甲抚养费1000元。但江某乙离婚后至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给江某甲,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违反法定的抚养义务,故江某甲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某乙作为江某甲的父亲,支付江某甲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且约定每月抚养费1000元与本地生活水平相当,故江某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此,江某甲请求江某乙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17000元(1000元/月×17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甲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立鹏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