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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孔凡文与上海启财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文,上海启财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3号原告孔凡文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启财贸易有限公司(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匡聪,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孔凡文诉被告上海启财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启财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文诉称:2012年4月22日4时10分许,案外人朱才军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XX号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明珠路口东南约5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法院,后判决。现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故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1,0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启财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审核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之真实性及关联性。故答辩人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项目,本案交强险份额已用尽,答辩人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答辩人请求法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原件及病史记录,要求剔除无病史记录部分以及自费部分,确认最终赔偿数额。且医药费发票盖有平安人寿理赔章,对已理赔的部分,答辩人不同意重复赔偿。伙食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4时10分许,原告驾���苏X**号小客车沿明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区崧泽大道明珠路口东南5米处时,因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与沿崧泽大道由西往东超速行驶至此的朱才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X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损、公安摄像头、交通指示标志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朱才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朱才军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2013年5月29日,原告因本起事故起诉本案被告至本院,该案判决主要内容为:“本起事故中案外人朱才军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朱才军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故朱才军按责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孔凡文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二、被告上海启财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凡文54,669.6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天),共花费医疗费11,061.65元(含伙食费126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再查明:沪XX号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以下费用: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第一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部分已用尽,故第二被告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126元,本院确认10,93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计140元、200元;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700元。以上金额共计11,975.65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382.7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700元。被告上海启财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孔凡文3,382.70元;二、被告上海启财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凡文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四��一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