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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唐先富与陕西广阳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先富,陕西广阳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先富,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云,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广阳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珍,女,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广阳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省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先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先富的委托代理人丁云,被上诉人陕西广阳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锡伦、委托代理人王广珍,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原告从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处承包高沁高速公路ZB2合同段部分工程。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代仁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将高沁高速公路桥梁下部结构部分工程以分包形式承包给代仁甫施工,代仁甫持有木工资格证,无用工主体资格。后代仁甫联系被告唐先富等人到工地工作。2013年9月17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头部受伤,住院期间代仁甫多次为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在工地工作期间,其工资发放、考勤等管理工作由代仁甫负责。2014年8月6日,被告唐先富向沁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沁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沁劳仲裁字第(2014)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陕西广阳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讼在案。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除用工主体合法外,还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即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劳动,服从用工单位的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结合本案,原告陕西广阳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工程发包给代仁甫,代仁甫联系被告到工地工作,工资发放与考勤等均不由原告负责。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该通知又规定:“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成立了劳动关系,该条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原告虽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广阳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先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后,上诉人唐先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代仁甫自始至终都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带领大家干活,上诉人等有理由确信其是为具有依法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干活,并非为代仁甫个人干活。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代仁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该由有用工资格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没有构成劳动关系。1、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本案中作为上诉人的唐先富的工资由代仁甫发放,工作的范围,劳动的时间安排也是由代仁甫来安排,故上诉人不受我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用工主体责任和确定劳动关系是两个法律概念,用工主体责任是相关行政机关在发现有违法发包的情况可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上诉人引用以上的法律规定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将不符合《通知》前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直接构成劳动关系的部分情形拟制为了劳动关系,主要目的在于严格规范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劳动危险程度较高行业的发包转包行为,保障务工人员的工伤等相关权益。该处“用工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其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履行之义务,包括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办理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等等。被上诉人认为该处“用工主体责任”是指用人单位违反行政法规而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另,2013年4月25日颁布的《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将可能构成拟制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范围由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扩展为所有用人单位。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陕西广阳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为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代仁甫,上诉人唐先富为代仁甫所招用的劳动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拟制劳动关系构成条件,应依法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唐先富与被上诉人陕西广阳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一审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广阳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广阳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毕 东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