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25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成荣,兴化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冈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军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