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佳焯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柳敏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佳焯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招群开,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一审被告:招伟佳,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再审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佳焯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敏、一审被告招伟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佳焯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佳焯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第242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柳敏为专利权人的201030233993.X和20103024970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基本理据是该两个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并不具有明显区别。现有设计早于2006年即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柳敏的“植物栽培盆(四角)”外观设计专利是仿照现有专利作出非实质性的变化申请的,不具有实质性的设计新颖性。因此,柳敏在与佳焯公司签订、履行《花盆产品销售合同》过程中提供的设计方案没有任何独创性、专属性和秘密性可言。招伟佳当时申请名称为“花盆(FF-001)”的20103023399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设计思路参考的也是现有设计,与柳敏的设计方案无关,不构成对柳敏权利的侵害。因此,佳焯公司不违反保密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违约金责任。综上,佳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佳焯公司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佳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问题,佳焯公司主张柳敏的设计方案缺乏独创性、专属性和秘密性,认为佳焯公司并未违反保密条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并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4年11月18日发出的第242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为由,宣告柳敏对“花盆(FF-001)”和“植物栽培盆(四角)”享有的201030233993.X和201030249701.1号专利权无效,属于行政机关对柳敏是否对其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的认定。而佳焯公司与柳敏在本案中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不得将对方提供的信息向第三人泄密,并未以柳敏需对其设计享有专利权为前提。此外,本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招伟佳从佳焯公司处获得柳敏设计的花盆图纸后自行向专利部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从而向社会公众公开。本案二审判决认为佳焯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佳焯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佳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禅城区佳焯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