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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韦乜连与韦英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乜连,韦英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9号原告韦乜连,农民。委托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绍杰,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英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敏周。原告韦乜连与被告韦英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福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乜连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的可吾田(地名)玉米苗被马践踏,原告经多方调查得知是被告家的马造成。同年5月9日原告就此事到被告家很客气地问被告,被告不仅不与原告商量,反而大骂原告,并从其房门后捡起一根木棍朝原告头部打。原告在往后退的同时用手挡住头部。当被告的木棍打伤原告右手指时,原告的丈夫与韦荣毫刚好赶到,原告才得以解救。当时原告的右手指受伤肿胀瘀血,疼痛难忍。原告到家用草药治疗,并到村民委员会反映情况。第二天,村委党支书及本村民小组组长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承认打伤了原告,同意支付医药费,并找来药水给原告擦洗伤处。2014年5月11日晚,被告将10元钱交给原告丈夫韦国丰,让韦国丰去买药治疗原告的伤,但由于雨天路滑,原告只能在家养伤。然而,原告的伤势较重,遂于2014年5月15日前往隘洞卫生院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体骨折。2014年5月17日,隘洞卫生院建议原告转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9日才出院。原告住院共开支4773.56元,被告已经支付1710元,余下的部分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4773.56元,2、误工费2810元(50天×56.2元/天),3、护理费786.8元(14天×56.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5、交通费100元,6、住宿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扣除已支付的171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560.36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隘洞卫生院疾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隘洞卫生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第一掌骨体骨折;2、东兰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DR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伤势严重,转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3、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4张,证明原告住院开支医药费4773.56元;4、公安机关案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承认原告的伤是其行为造成;5、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都是假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英祥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家的马吃其田里的庄稼不属实。原告陈述被告打其头部,当时没有人看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在村委调解时,被告已经付原告10元钱,已经解决清楚。2014年5月15日,原告受伤自己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9日原告就其“可吾”地玉米苗被马践踏事宜到被告家与被告论理。被告认为不是其马践踏原告玉米苗,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拿木棍打对原告右手手掌,当时导致原告的右手手掌肿胀并瘀血。当天原告到村民委员会反映情况。事后,被告提供药水给原告擦拭受伤部位,并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原告10元用于购买药品。2014年5月15日,原告因伤势没有好转到隘洞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第一掌骨骨折,共住院2天,开支医药费231.78元。因伤势较为严重,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转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于同年5月29日出院,开支医药费4541.78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从东兰县人民医院出院回家当天,即要求村民委员会干部组织调解。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韦和平及村民小组组长韦国芳、韦金荣、韦仕辉等人当晚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同意限期支付原告所开支的医药费,并在韦和平所书写的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1700元,余下的部分拒不支付。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其玉米苗被马践踏,怀疑被告家的马所为而到被告家与被告论理,过后当地村民委员会干部到实地调查也认为是被告家的马造成,其行为并没有超出正常要求。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没能冷静处理问题,而持木棍将原告的手打伤,造成原告右第一掌骨骨折,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是原告先用木棍击打被告,打下的木棍碰到被告手中的木棍,然后被告的木棍滑碰原告的手,不是被告用木棍打原告,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告在公安笔录中承认因自己恼火就用手中的竹棍直接劈向原告。所以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共开支医药费4773.56元属实际支出;原告住院14天,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共误工44天,误工费每天56.2元,共2472.8元;护理费原告请求14天×56.2元/天,共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共14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实际需要支持32元;原告诉请住宿费1400元,没有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465.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1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755.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英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乜连人民币7755.16元。二、驳回原告韦乜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英祥负担。如果被告韦英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福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明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