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519号原告刘某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甲,女,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赵某乙,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付某某,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前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兴宽,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显光、人民陪审员赵苏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江,被告赵某乙、付某某及被告赵某乙、付某某、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兴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经谭培生介绍,成为男女朋友,双方没有同居生活,只是在被告租房处同被告家人同共生活了一个月。2013年2月21日被告方到原告家中索要彩礼,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金10000.00元及价值3729.00元的金项链一条,后原告为了招待被告家的亲戚,在“江河渔府”包席三桌,用去餐费1980.00元。还给被告亲友“打发钱”共计14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共计10000.00元;二、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给被告赵某甲购买的价值3729.00元的金项链一条;三、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给被告亲友“打发钱”共计1400.00元;四、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款待被告亲友的餐费共计1980.00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给被告赵某甲彩礼,原告给赵某甲的10000.00元现金和金项链一条是“欢喜钱”,是原告赠予给被告的,不能认定为礼金,且金项链已丢失,不同意返还10000.00元现金和金项链;原告给付被告亲友1400.00元的“打发钱”,被告本人没有收到此款,且是原告自愿给付的,是一种赠予行为,也不同意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款待被告亲友的餐费共计1980.00元是歪曲事实,被告方当时总共14个人,不可能坐三席,也不可能用餐费198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错列赵某乙、付某某为被告,当时被告赵某甲收取“欢喜钱”与金项链时被告赵某乙、付某某不在场,赵某乙、付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13日,原告到被告赵某甲租房处以夫妻名义同居45天,后因原告回厂上班而离开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经谭培生介绍于2013年2月21日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通过谭培生给付被告赵某甲礼金10000.00元及价值3729.00元(重7.301克)金项链一条,同日,原告宴请被告方及其亲属支出餐费1980.00元,给付被告方亲属礼金共1400.00元。原、被告曾经共同生活一个月。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分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户口信息,调查笔录,珠宝饰品质量保证单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的钱物性质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赵某甲见面礼100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是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且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定性为彩礼,彩礼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返还彩礼100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被告亲友“打发钱”1400.00元及因款待被告亲友的餐费1980.00元,系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方的礼节性馈赠或支出,不应认定为彩礼,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告交付的彩礼系被告赵某甲接收,且被告赵某乙、付某某否认接受了原告的彩礼,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二被告接收了彩礼,故该二被告无返还义务,原告请求该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金10000.00元和重量7.301克的金项链一条。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公告费200.00元,合计425.00元,由原告负担82.0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3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江帆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人民陪审员 赵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阳元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