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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峰与孙珍珍、孙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孙珍珍,孙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刘峰,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薛林海,稷山县司法局社区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孙珍珍(又名孙良真),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被告孙文荣,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系被告孙珍珍父亲。原告刘峰与被告孙珍珍(又名孙良真)、孙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林海及被告孙珍珍、孙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珍珍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4.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当年12月5日。后经被告孙良真要求,当日将30万元汇入他父亲孙文荣账户,并收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珍珍向原告借款34.8万元,约定还款时间是本年12月5日,同时有稷山县浩琦密县食品厂加盖公章;2、汇款单一张,证明10万元汇款汇入被告孙文荣账户。被告辩称:当初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已经还了23.7万元,剩余11.1万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13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5日归还原告89000元;2012年4月28日归还原告1万元;2012年10月18日归还原告13000元;2012年10月21日归还原告4000元;2012年12月15日归还原告3万元;2013年3月26日归还原告4000元;2013年4月6日归还原告4000元;2013年10月7日归还原告2000元;2013年11月5日归还原告3000元;2013年11月11日归还原告1万元;2014年11月14日归还原告6万元;2014年4月9日归还原告5000元;2014年4月11日归还3000元,共计23.7万元,剩余11.1万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所说的利息及还了23.7万元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珍珍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4.8万元,并给原告刘峰出具了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二被告应承担违约期间的利息(利息按2%计算)及违约金,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没有体现出利息按2%计算机违约金,故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还称,当时30万元打入了被告孙文荣的账户,且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以证实,证实原告给被告孙文荣的银行卡转入30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通过缔约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珍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孙文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珍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原告刘峰负担2150元,被告王碧如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卫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