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2014年3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固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固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固阳县看守所。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醉酒后无故闯入田某甲、李某丙所住帐篷,称要找受害人姜某某,受害人姜某某赶到帐篷后,三被告人将受害人姜某某殴打致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人田某甲、李某丙、邓某某、聂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内蒙古包钢医院出具的内蒙古包钢医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固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固阳县公安局怀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论观点。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到被告人李某乙家吃饭、喝酒,后被告人李某甲也加入其中。三被告人在喝酒期间聊到羊吃掉被害人姜某某承包地里的农作物,遂酒后到该村西场面的帐篷里找被害人姜某某。被害人姜某某听到后便来到帐篷里,此时三被告人正在喊骂人看到被害人姜某某便与其争吵起来,进而对其拳打脚踢并致其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10月3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系被外伤头面部致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头部累计10.0cm皮裂伤及口唇部累计2.0cm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姜某某以三被告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姜某某并对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三个村民来到其休息的帐篷找被害人姜某某,后便与被害人姜某某吵起来,其中有一个五十来岁叫树林的与其揪扯在一块出了帐篷。事后其父亲告诉其被害人姜某某被打坏了的事实。二、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有三个村民来其休息的帐篷找被害人姜某某。一会儿被害人姜某某过来,三个村民就开始与其吵起来,其中一个村民揪着被害人姜某某的领口并用拳头殴打头上、身上,打起来后另外两个人也开始用拳头殴打,到帐篷外看见被害人姜某某在地上倒着。三、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和邓某某到田某甲、李某丙休息的帐篷找被害人姜某某未找到,随后在队长家看见被害人姜某某在炕上躺着,头上流血,脖子上身上都是血,还看见那三个村民也在队长家的事实。四、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李某丙给其打电话告诉其被害人姜某某被人打坏了,到队长家看到队长的媳妇正拉着两个村民,被害人姜某某在炕上躺着,后脑部还在往出流血,炕上和墙上都是血的事实。五、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听见队长家有人吵,后在队长家里看见被害人姜某某在炕上躺着,头上流血。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地下站着的事实。六、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李某丙来找其丈夫李海英,称被害人姜某某被村民打了,李海英便和李某丙出去。后被害人姜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也来到其家。李某甲进家时手里没有工具,进家后他拿起凳子准备打被害人姜某某时被李拴桃拦住,李某乙进家时手里拿着木棒,郭某某进家后从地上捡起斧头要打姜某某时被李拴桃拦住。邓某某、田某乙将被害人姜某某送了医院。七、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凌晨,其来到田某甲休息的帐篷里看见村里的郭某某、树林、六六(李某乙)在帐篷里骂人,后将三人推出帐篷外,此时李某甲拽住其领口用拳头殴打,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甲倒在地上,李某乙看到后便从摩托车上取木棒,随后不知什么东西在其脑部打了一下,醒来时看见三个人有一个拿着锤子,一个拿着木棒,往其身上打的事实。八、内蒙古包钢医院出具的内蒙古包钢医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在内蒙古包钢医院第三附属医院的入院时间、诊断情况的事实。九、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包)公(刑)鉴(损伤)字(2014)}155号,证实被害人姜某某系被外伤头面部致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头部累计10.0cm皮裂伤及口唇部累计2.0cm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赔款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已将相应赔偿款给付了被害人姜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的事实。十一、固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十二、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案件事实。十三、固阳县公安局怀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证实该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26日将三被告人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琐事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到同等作用,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已对被害人姜某某给予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各自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玉和代理审判员 李东菊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