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王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王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朱棣。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红英。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展。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湖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王展与邮储银行湖州分行签署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12年8月30日,王展与邮储银行湖州分行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王展被邮储银行湖州分行派至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工作,担任该支行信贷部经理一职,该职务属中层干部岗位,并在邮储银行长兴支行领取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2013年7月11日,王展被免除邮储银行长兴支行信贷部经理职务。2013年10月16日,王展向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提出辞职申请,同月24日签署由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拟制的离职承诺书一份,后于同月底离职。2013年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向其中层干部发放年终奖最低金额为32500元。王展于2014年5月13日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补发王展2013年度年终绩效奖金3.2万元。2014年8月18日,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第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支付王展2013年度年终奖金2666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所谓同工同酬,不仅包括劳动者按月领取的基本工资,还应包括以不同计时周期(例如月、季度、年等)发放的各类奖金、津贴和其他合法劳动收入。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认为王展要获取年终奖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中层职位履职满一年,二是在中层职位上取得了相同业绩,该院认为,关于必须在中层岗位履职满一年的抗辩,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必须在中层职位上取得相同业绩的抗辩,该院认为,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未提交任何关于2013年度其对中层干部考核的具体规则和详情的证据材料,也未能证明王展在其工作期间存在不认真履职、不符合要求履职和不能达到其年终绩效考核要求的事实。故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向其处于中层岗位的员工发放了2013年年终奖,王展虽已离职但也应获得与其劳动相适应的年终奖。(二)关于离职承诺书中王展不得向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主张任何权利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该离职承诺书系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单方拟制后交由王展签署,该条款存在免除王展主要责任,排除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法定权益的情形,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不予采纳。(三)王展与邮储银行湖州分行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工作,王展与邮储银行湖州分行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与邮储银行长兴支行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因年终奖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王展在邮储银行长兴支行担任中层职务6个月11天,按照王展要求年终奖按3.2万元计算,该院确认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应共同支付王展32000元÷365×192天=16833元,王展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连带支付王展2013年年终奖168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共同负担。上诉人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同岗位的职员不一定会获得相同的奖金,年终奖金是对职工一整年履行劳动合同及完成劳动工作、业务进行整体评价后给予的物质奖励,只要某一方面出现否定性评价,就可以取消全部年终奖,不像工资是做一天算一天。同工同酬适用前提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在相同的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王展要获得与其他中层管理人员相同的年终奖金,必须在中层职位履职一整年且在中层职位上取得相同业绩,但王展在中层岗位上只工作了6个多月,因不称职被免职,故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无须按其他中层管理人员的标准支付王展年终奖金。2.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向其中层管理人员发放年终奖金的最低金额为32500元错误。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提交了邮储银行长兴支行中层管理人员年终奖金发放的批量明细交易表,最低金额为26000元,另外发放的6000元为下一年度预先发放的业务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王展请求的是绩效奖金,原审判决年终奖金错误。2.原审认定《离职承诺书》中“王展不得向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主张任何权利”属无效条款错误。该承诺书是王展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展承担。被上诉人王展答辩称:一、王展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已提供其在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工作期间的业绩资料,可以证明王展业绩较好的事实。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并未提供2013年所有中层管理人员的年终绩效奖金清单、考核发放依据、证明王展工作不称职或业绩不突出的证据,王展辞职是因为邮储银行湖州银行未兑现给予王展的待遇承诺,王展辞职报告中提到其“工作期间不够尽心尽职”等内容系谦虚的客套话。二、《离职承诺书》是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自制的格式文本,王展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被迫签字。该承诺书的条款不公平、不合理,不具有法律效力。三、王展请求的是年终绩效奖金,而非单纯的绩效奖金。王展2011年进入邮储银行湖州分行至工作了4个月,当年领取了39683元的年终奖金。2013年王展在中层管理岗位上工作至当年7月11日,履职时间应认定为7个月,相应的年终绩效奖金也应按7个月计算。四、劳动仲裁和原审庭审时,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均提供了2013年邮储银行长兴支行中层管理人员年终奖金的部分发放清单,并当庭明确当年中层管理人员最低年终奖金为32500元。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庭后提交的批量明细交易表王展没有见过,该证据经过修改,涉嫌虚假。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是否应支付王展2013年度年终奖金,若应支付,则支付数额为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王展在邮储银行长兴支行中层岗位上工作6个月11天,应获得相应的年终奖金。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认为王展获得年终奖金的前提是在中层职位履职满一年、并取得相同业绩没有法律依据,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既未提交其中层管理人员年终奖金的考核标准和依据,亦未提交王展工作不称职的证据,故其相关主张难以得到支持。王展签字的《离职承诺书》虽约定王展不得向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主张任何权利,但该承诺书系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单方事先拟定,再由王展签字;该承诺书签订时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未与王展结清工资福利等劳动报酬;该承诺未提及任何赋予王展权利的事项,却存在免除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主要责任,排除王展法定权益的情形;该承诺书的签订与否,对王展离职手续的办理和进入新单位工作都将产生影响;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在仲裁和诉讼中未提及王展离职对其造成损害,综合以上因素,该承诺书中约定王展不得向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主张任何权利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认为其无须支付王展年终奖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应支付王展与其劳动相适应的年终奖金。关于年终奖金的数额,一审根据邮储银行长兴支行发放中层管理人员的最低年终奖数额、王展的诉请、王展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年终奖金数额为16833元并无不当,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认为其发放的年终奖中有6000元系预发的业务费,但其提供的批量明细交易表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邮储银行湖州分行、邮储银行长兴支行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