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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殿国与被告王加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76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沙继勇,兴化市垛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因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对原告关于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对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万元,从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2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