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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武汉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国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40号原告武汉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长虹桥22号。法定代表人朱魏河,董事长。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高雄小区1栋2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庆,董事长。被告丁国庆。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案外人汕头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工程处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武汉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武汉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二、查封汕头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工程处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新路村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 迪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