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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旭鸥与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鸥,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陈旭鸥。被告:叶伟。原告陈旭鸥为与被告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旭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鸥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叶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叶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叶伟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旭鸥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旭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