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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69年6月27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大学文化,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以本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申领了信用额度均为2万元,卡号尾号分别为0979、5615的两张牡丹信用卡。被告人王某在使用该两张信用卡初期尚能够按期还款,后因不能每月按时还清透支款,便开始分期付款。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使用卡号尾号为0979的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14493元。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使用尾号5615的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19233.70元。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将预留给银行的手机号码更换未通知银行。自2013年10月份以后,被告人王某拒不偿还两张信用卡透支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8月1日已造成该行经济损失共计48296.55元。2014年9月7日、9月9日,被告人王某偿还两张信用卡透支的本息及全部费用共计50088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出具谅解书,希望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利用信用卡诈骗3372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以本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申领了信用额度均为2万元,卡号尾号分别为0979、5615的2张牡丹信用卡。被告人王某在使用该2张信用卡初期尚能够按期还款,后因不能每月按时还清透支款,便开始分期付款。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使用尾号为0979的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14493元;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使用尾号为5615的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19233.70元。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将预留给银行的手机号码更换未通知银行。自2013年10月份以后,被告人王某拒不偿还2张信用卡透支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透支本息。2014年9月7日、9月9日,被告人王某偿还2张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及全部费用共计50088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出具谅解备忘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生于1969年6月27日,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的基本情况,及该行负责人康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信用卡申领申请表、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证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申领信用卡,并提供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4)工商银行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客户信息、账户信息2份、卡信息2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申领的卡号尾号为0979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7846.66元,卡号尾号为5615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6652.63元;(5)王某持有的卡号尾号为0979的信用卡的交易明细、透支还款情况说明、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持有的卡号尾号为0979的信用卡在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的交易情况,及该卡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26日共透支25398元,还款15900元,分期付款应还款4995元,透支本金共计14493.00元;(6)王某持有的卡号尾号为5615的信用卡的交易明细、透支还款情况说明、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持有的卡号尾号为5615的信用卡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的交易情况,及该卡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共透支45833.70元,还款36640元,分期付款应还款10040元,透支本金共计19233.70元;(7)人工电话催收记录、催收公告2份、催收记录,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9日、12月11日、12月18日向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催收其透支本息,但其电话停机、号码过期;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催收其透支本息,其同意还款;2014年2月11日、3月10日向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催收其透支本息,其电话无人接听、挂断或占线;工商银行宁夏分行银行卡中心于2014年3月5日、3月11日在《法治新报》刊登催收公告,催收被告人王某卡号尾号为0979、5615的信用卡自发布公告一周内还清透支款项及相关费用;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工商银行中卫支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催收、公告催收等方式向王某催收督促还款,其中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承诺还款;(8)被告人王某持有的卡号尾号为0979、5615的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还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持有的卡号尾号为0979、5615的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明细。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4年9月7日、9月9日偿还尾号为5615的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和滞纳金24270元,偿还尾号为0979的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和滞纳金25818元,共计50088元;(9)谅解备忘书,证明2014年9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10)归案经过,证明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家属做工作,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我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委托,就王某信用卡诈骗前来报案。2011年4月1日,王某分别向我行申领到2张信用卡,其中卡号尾号为097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2万元,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26日共计透支本金15138元,至今未偿还;卡号尾号为5615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2万元,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共计透支本金20633.70元,至今未偿还。截止2014年8月1日王某的2张信用卡共透支本息合计48296.55元,我行采取多种方式向其催收,但其始终分文未偿还,存在恶意透支行为。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1日,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申领了2张卡号尾号为0979、5615的信用卡,透支额度均为2万元。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我的透支额度增大,每月开始分期偿还本息,但一直未能全额偿还本息。2013年4月份,我更换了手机号码,但未通知银行,我对2张信用卡还是分期付款,继续透支。2014年4月份,工行的工作人员陈某某联系到我催收4万余元透支本息,我承诺2014年底还清。后陈某某多次电话催收,截止2014年8月1日,我共透支本息48296.55元。2014年9月初,我打听到工行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就偿还了2张信用卡的所有透支本息50088元。今天(2014年9月15日),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现金33726.70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