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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伟与钟亦善、冯志成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伟,钟亦善,冯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攸法管字第10号原告陈伟,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钟亦善,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冯志成,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本院受理原告陈伟与被告钟亦善、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钟亦善、冯志成在提交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株洲市天元区,且借贷发生地在株洲市芦淞区,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该案原告主张的债务系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发生的未履行的给付财物而由继承人偿还的债务,故案由应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冯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即合同发生纠纷由攸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就管辖的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案的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钟亦善的户籍所在地在株洲市天元区,故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钟亦善、冯志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株洲市天元区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天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