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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书通与王金猛、李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通,王金猛,李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张书通,住河北省沧县。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猛,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李龙华,住河北省沧县。原告张书通与被告王金猛、李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通及委托代理人刘学芹,被告李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通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2013年5月14日还清,被告李龙华作为王金猛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猛未能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本金25万元,剩余15万元被告王金猛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金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李龙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龙华辩称,我只是中间介绍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只负责找王金猛还款,而无还款义务。被告王金猛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今借张书通现金40万元整,到2013年5月14日还清,用渤海商砼设备作抵押,借款人王金猛,保证人李龙华”。此后,被告王金猛只偿还25万元,余欠15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据、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仅偿还25万元,尚欠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猛偿还15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龙华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故双方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被告李龙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通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李龙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