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姚绍勇、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绵阳高野科技有限公司、绵阳梓州置业有限公司、胡树珍、姚聪、何玉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9213751-3。法定代表人胥太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绍勇,男,汉族。被告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游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025260-9。法定代表人姚绍勇,董事长。被告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游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662178-X。法定代表人姚绍勇,董事长。被告绵阳梓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06445177-5。法定代表人姚绍勇,董事长。被告胡树珍,女,汉族。被告姚聪,男,汉族。被告何玉伦,男,汉族。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铖,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景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公司”诉被告姚绍勇、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胜公司”)、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野公司”)、绵阳梓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州公司”)、胡树珍、姚聪、何玉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敏,被告姚绍勇、勇胜公司、高野公司、梓州公司、胡树珍、姚聪、何玉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蒲铖、杨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博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姚绍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姚绍勇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并由其余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分别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姚绍勇对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向七被告催收未果。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心的基本原则和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姚绍勇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姚绍勇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00元;3、其余六被告对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姚绍勇、勇胜公司、高野公司、梓州公司、胡树珍、姚聪、何玉伦辩称:1、被告已归还112万元,品迭利息,下欠本金应为330余万元,原告起诉金额不准确。2、原告既要求给付资金利息,又要求给付违约金,是重复主张,不应再要求违约金。3、律师费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4、何玉伦以前是梓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为姚绍勇提供担保是基于梓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职务行为,请原告撤回对他的起诉,由其他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姚绍勇与原告欧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欧博贷个字第020号)一份,同日,被告勇胜公司、梓州公司、高野公司分别与原告欧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保(2014)字第20-1号、保(2014)字第20-2号、保(2014)字第20-3号)各一份,被告姚聪、胡树珍、何玉伦分别与原告欧博公司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欧博个保(2014)字第020-1号、欧博个保(2014)字第020-2号、欧博个保(2014)字第020-3号)各一份。上述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姚绍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欧博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交付部分土地款,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月利率为15‰,借款及所涉债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20%计收违约金,并按违约金额日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勇胜公司、梓州公司、高野公司、姚聪、胡树珍、何玉伦为姚绍勇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全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姚绍勇与原告欧博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欧博公司将姚绍勇的借款400万元支付到勾艳梅的账户上,开户银行为:绵阳市游仙区信用联社,账号为:×××××××××。同日,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账户名为勾艳梅的账号(×××××××××)转账4000000元,姚绍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当日,姚绍勇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之后又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六笔款项,每笔均为1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下欠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姚绍勇与胡树珍系夫妻关系,姚绍勇、胡树珍共同出资设立勇胜公司。2014年5月14日,姚绍勇、胡树珍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姚绍勇向欧博公司借款肆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2个月。2、梓州公司由股东何玉伦、胡树珍于2013年3月19日共同出资设立,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公司股东为何玉伦、胡树珍。2014年5月14日,何玉伦、胡树珍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姚绍勇向欧博公司借款肆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11月30日,梓州公司股权发生变化,姚绍勇出资2550万元,胡树珍出资245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3、姚绍勇与姚聪系父子关系,姚绍勇、姚聪共同出资设立高野公司。2014年5月14日,姚绍勇、姚聪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姚绍勇向欧博公司借款肆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2个月。4、2015年1月16日,原告因本案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陈忠敏律师为其代理人。2015年3月6日,原告向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姚绍勇共向其支付112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此款应先抵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利息、违约金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其中违约金为80万元,逾期利息至少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认为已支付的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充抵未履行部分的本金或利息。经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借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电汇凭证、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欧博公司与被告姚绍勇、勇胜公司、梓州公司、高野公司、胡树珍、姚聪、何玉伦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意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欧博公司并非金融企业,故与自然人姚绍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欧博公司向姚绍勇提供借款,姚绍勇则应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被告勇胜公司、梓州公司、高野公司、胡树珍、姚聪、何玉伦与原告明确约定为姚绍勇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借款人姚绍勇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的,原告要求勇胜公司等六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时,勇胜公司等六被告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下欠借款本金400万元的问题,本院根据双方都认可的归还欠款时间和金额综合认定,出借当日姚绍勇向原告支付16万元,原告主张是资金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此16万元应在出借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向姚绍勇出借本金为384万,应按384万元计算资金利息。关于姚绍勇归还的其余96万元,原告主张均为违约金及同期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为违约金额日利率3‰,同时还约定了若借款人姚绍勇未按期还款还需支付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和借款人姚绍勇的上述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已给付的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应充抵同期未履行部分的利息、本金。关于原告要求先充抵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姚绍勇同期还款时并未实际产生上述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过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1月5日,姚绍勇给付款项充抵同期未履行部分的利息、本金后,被告姚绍勇下欠原告本金3386813元(计算清单见附件)。综上,被告姚绍勇、勇胜公司、梓州公司、高野公司、胡树珍、姚聪、何玉伦偿应连带清偿下欠借款本金3386813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勇胜公司等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绍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绍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386813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38681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绍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绵阳梓州置业有限公司、胡树珍、姚聪、何玉伦对被告姚绍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绍勇、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绵阳梓州置业有限公司、胡树珍、姚聪、何玉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晓杰附件:资金利息计算清单1、借款合同期间利息(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3日):3840000×15‰=57600(元)2、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7日(23天)逾期利息:5.6%×4÷360×23×3840000=54955(元)应充抵的本金为:160000(还款金额)-57600-54955=47445(元)下欠本金为:3840000-47445=3792555(元)3、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8日(10天)逾期利息:5.6%×4÷360×10×3792555=23598(元)应充抵的本金为:160000(还款金额)-23598=136402(元)下欠本金为:3792555-136402=3656153(元)4、2014年7月19日-2014年9月12日(55天)逾期利息:5.6%×4÷360×55×3656153=125122(元)应充抵的本金为:160000(还款金额)-125122=34878(元)下欠本金为:3656153-34878=3621275(元)5、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22日(9天)逾期利息:5.6%×4÷360×9×3621275=20279(元)应充抵的本金为:160000(还款金额)-20279=139721(元)下欠本金为:3621275-139721=3481554(元)6、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4日(73天)逾期利息:5.6%×4÷360×73×3481554=158140(元)应充抵的本金为:160000(还款金额)-158140=1860(元)下欠本金为:3481554-1860=3479694(元)7、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31天)逾期利息:5.6%×4÷360×31×3479694=67119(元)应充抵的本金为:160000(还款金额)-67119=92881(元)下欠本金为:3479694-92881=3386813(元)*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期限为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银行年利率=月利率×12=日利率×36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