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执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53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刘众。被执行人:吉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臣。委托代理人:张巍,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物业服务费161151.12元,此后物业费按每月(4591.20平方米×0.9元/平方米)4132.08元的标准给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月止;二、被告吉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缴物业费用的违约金,自2011年度(1月1日-12月31日)开始,每年以(4591.20平方米×0.9元/平方米×12月)49584.96元,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本年度结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吉林市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吉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人吉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物业服务费、欠缴物业费用的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32,983.65元存入我院执行款账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存入款项及数额确认无异议,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2,943.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军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博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