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云河与叶素会、何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河,何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张云河,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忠,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张云河诉被告何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宝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河的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云河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金堂民保字第8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何永忠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277号11栋1单元3层4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河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张云河与被告何永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永忠向张云河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酒水,借款期限为20天。何永忠承诺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张云河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经张云河多次催要,何永忠未归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何永忠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20.72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差旅费、生活费、租车费、律师费共计3万元,并判令何永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永忠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张云河(甲方)与何永忠(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230),载明: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用途为定向用于购买酒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日息仟分之0.8,利息共计1.12万元;乙方应在甲方向其支付借款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担保物为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277号11栋1单元3层4号住房;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除按日息仟分之0.8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借款每日仟分之叁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和乙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生活费、租车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何永忠与张云河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第1230号),载明:为确保借字(2013)第1230借款合同的履行,何永忠愿以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277号11栋1单元3层4号住房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金额为7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8日,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但上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张云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的账户(账号:)向何永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汇款66.5万元,支付现金3.5万元。何永忠在张云河支付借款前向其支付了1.12万元利息。2014年7月19日,何永忠承诺在2014年7月25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还,自愿以域名为中外白酒、中外白酒电商城的网站提供抵押。因何永忠到期未归还借款,张云河委托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钟应福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单、何永忠指定款项转入账号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的网上交易受理单、何永忠的房产信息材料、当事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人肖婷婷证言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云河与何永忠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日息0.8‰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何永忠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虽然张云河于2013年12月30日向何永忠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但在张云河向何永忠交付借款前,何永忠向张云河预先支付了1.12万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借款数68.88万元计算。故何永忠应向张云河返还借款本金68.8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张云河与何永忠约定利息按日息0.8‰计算,该约定已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借款利息,应以68.8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暨年利率22.4%,并自借款之日暨2013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张云河与何永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时,应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张云河主张被告何永忠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正式发票,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真实可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云河支付本金68.8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暨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何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云河律师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张云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1586元,由被告何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宝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