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495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高金哲,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汉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怀孕期间及生育孩子后某,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和父亲义务,被告有家庭暴力,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殴打原告,自孩子出生后双方持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被告想抚养孩子,但考虑到孩子年幼,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均同意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现需奶粉喂养,每月购买奶粉的费用约1200元。原、被告没有积蓄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和,难以沟通,在很多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依法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尚不满二周岁,原告要求抚养,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王某缺乏母乳,需给李某乙提供奶粉喂养,随着孩子的成长,虽然可以逐渐添加辅食,但目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并不能减少喂养奶粉的数量和质量,原告目前无工作收入,而且孩子在二周岁前需有专人照料,所以婚生女李某乙在二周岁前的抚养费酌定为每月600元,二周岁后的抚养费酌定为每月400元,支付至婚生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原告主张海信空调二台(柜机一台、挂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网络电视一台、大床一张、沙发一套、低柜一组、茶几一个、影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是其婚前财产,并提供了从淄博海汇电器公司购买空调、洗衣机、冰箱、热水器的发票三份。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被告辩称上述财产是被告婚前购买,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实是原告购买,并且发票上的地址是原、被告的住所地泰坤凯港,发票上留的电话也是被告的,被告提供了购买电视、床、茶几一个、影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的发票证实上述财产是其婚前购买的,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发票上留有被告的电话是为了购物后送货方便,被告提供的发票都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对于上述财产,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争议的上述财产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平均分割,但是考虑到原告方需要照顾年幼的孩子又无固定工作,因此应适当照顾女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海信空调二台(柜机一台、挂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网络电视一台、大床一张、沙发一套、低柜一组、茶几一个、影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1月每月20日前支付600元,自2016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4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信空调二台(柜机一台、挂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网络电视一台、大床一张、沙发一套、低柜一组、茶几一个、影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汉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