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传唤,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江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广源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采用爬窗进入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600余元等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江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置于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江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置于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3、2014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国缘酒1瓶、铁皮石斛1盒。4、2014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茅台酒1瓶等物。5、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鸭子等物。6、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江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置于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归案后,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江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款,被告人江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柳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