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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智琦与袁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琦,袁艳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胡智琦。被告袁艳萍。原告胡智琦与被告袁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智琦,被告袁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智琦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欠2255元玻璃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225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袁艳萍辩称,原告的玻璃颜色不是被告要的颜色,尺寸也不对,至今还没有安装;另外价款口头协商2900元,所以拒绝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玻璃并签订订货单一份,金额3255元,同时支付定金1000元,随后原告按照订货单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关于被告抗辩玻璃颜色不符与价款数额的问题,被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其与证人订货时确认的玻璃颜色与实物不符,价款口头约定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订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债权有被告签字订货单为证,被告抗辩因原告玻璃颜色尺寸、价款不符拒付货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朋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订货单约定货款325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定金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2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艳萍支付原告胡智琦货款2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艳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