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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搞建筑的包工头,原告在给逊母口镇湾赵行政村的赵某某甲建好楼后,该村的被告赵某某主动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其建房,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建筑工价为每平方米200元(包括垒墙、粉墙、外墙贴瓷砖、院内地坪及院内院墙),2014年6月份开始,经过一个多月时间,按照被告要求将楼房建筑竣工,经原、被告实地测量,楼房面积为315平方米,共计建筑工价63000元,被告给付原告45000元后,剩余18000元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楼房漏水推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价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建筑的楼房有质量问题,楼房建的不符合被告的要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建筑施工队的包工头,原告给逊母口镇湾赵行政村的赵某某甲建好楼后,该村的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其建两层楼房,经双方多次口头协商,最后经赵某某乙调解,建筑工价商定为每平方米200元(包括垒墙、粉墙、外墙贴瓷砖、院内地坪及院内院墙),2014年8月份,楼房建筑竣工后,经原、被告实地测量,楼房面积为315平方米,共计建筑款63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5300元后,剩余17700元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原告建筑的楼房有质量问题,下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筑楼房,并商定每平方米建筑价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建筑楼房,交付并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建筑款,被告已给付原告建筑款45300元,下欠原告建筑款1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建筑款。被告辩称原告给其建筑的楼房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建筑款17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