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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苟成元、刘保兴、河南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苟成元,刘保兴,河南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男,生于1990年4月26日,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成元,男,生于1976年4月8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保兴,男,生于1966年9月20日,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河南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涛,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苟成元、原审被告刘保兴、河南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苟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保兴、河南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11日7时30分,被告刘保兴雇佣的驾驶员邹保林驾驶豫R475**/豫RA1**挂号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55KM+5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屈汉国驾驶的陕HS0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豫R475**/豫RA1**挂号车驶入路边工房内,造成屈汉国及乘车人苟成元受伤,房屋、路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苟成元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右胫前肌部分肌腹断裂;4、右腓总神经损伤;5、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6、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7、右股二头肌肌腱及髌韧带损伤;8、右膝关节腔积液;9、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2天,支付住院费58486.69元、门诊费1088元,另在商洛市疾控中心支付破伤风疫苗费240元,共计59814.69元。以上费用中被告刘保兴支付了原告50726.69元。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白杨店事故中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苟成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苟成元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一万三千元(13000.00元)。鉴定费1560元。2014年3月14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苟成元及陕HS06**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屈汉国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475**/豫RA1**挂号车系被告刘保兴所有,被告刘保兴雇佣司机邹保林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公司营运。肇事车辆豫R475**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RA1**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扶养人有其女儿苟某女,出生于2001年7月5日;儿子苟某男,出生于2007年4月3日,原告苟成元及子女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西安长期租住打工。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保兴雇佣司机邹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苟成元及摩托车驾驶人屈汉国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认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保兴作为豫R475**/豫RA1**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公司进行营运,该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豫R475**/豫RA1**挂号车辆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确定为59814.69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4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每日4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按当地雇工人员一般收入水平确定为每天100元,计算149天,计14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按照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每天80元,计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住院42天,每天30元,到庭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60元;5、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请求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住院42天,每天10元主张营养费,到庭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按原告住院42天,每天10元计算,计420元;6、交通费,按原告票据确定为117.6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及原告的证据证实原告长期租住打工均在城镇,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苟某女,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和原告苟成元的伤残等级等因素主张4170元,予以支持。儿子苟某男,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和原告苟成元的伤残等级等因素主张9174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3344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59060元;8、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10、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56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5492.29元。鉴定费156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保兴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53932.29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屈汉国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苟成元与屈汉国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475**号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0157.7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877.74元,合计64035.53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为89896.7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475**号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保兴已支付原告50726.69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因被告刘保兴应赔偿数额已足额给付,故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公司可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苟成元损失医疗费59814.69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90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5492.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53932.29元,被告刘保兴赔偿1560元(已付50726.6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苟成元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保兴49166.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苟成元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在城镇居住十几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提供的洛南县城关镇某某社区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一家已于2009年在该社区居住。原审被告河南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意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对于赔偿标准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发表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苟成元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信息能够说明苟成元及其子女已于2013年7月4日迁入洛南县城关镇某某社区取得城镇居民户籍,洛南县城关镇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苟成元自2009年就在该社区建房居住,另有苟成元提供的欧孝旭、闫利、高燕、刘学洪、魏巍、魏松等人出具证言证明苟成元多年来在西安、咸阳、榆林等地工地从事装修工作,一直租住于西安市雁塔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地都在城镇,故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判处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