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付宜军与夏洁、王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宜军,夏洁,王丽,陈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宜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培珍,会计。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洁,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华,无业。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宜军因与被上诉人夏洁、王丽、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作出的(2014)洪民初字第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宜军原审诉称:夏金利是夏洁、王丽、陈玉华亲属,于2013年2月28日去世。夏金利生前在梅花镇为付宜军建造富源大厦,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结算,付宜军欠夏金利工程款120000元。因夏金利曾于2011年8月6日向付宜军借款100000元,付宜军要求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夏金利说等付钱的时候再扣。2013年12月,夏洁、王丽、陈玉华以继承人的身份起诉付宜军及吴培珍,要求给付工程款120000元,付宜军及吴培珍再次提出扣除100000元借款,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夏洁、王丽、陈玉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夏洁、王丽、陈玉华原审辩称,付宜军与夏金利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00000元实际上是夏金利从付宜军处预先领取的工程款,借条实质上是领款凭证。工程结束后,夏金利与付宜军进行结算,付宜军于2012年3月6日向夏金利出具12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在夏金利催要下,付宜军及吴培珍于2012年9月6日向夏金利出具一份合同书,又于2012年12月13日向夏金利出具一份证明,对还款方式和期限作出承诺,但从未提及本案100000元所谓借款,因此100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付宜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夏金利是夏洁、王丽、陈玉华亲属,夏金利于2013年2月28日去世。夏金利生前在梅花镇为付宜军建造富源大厦。2011年8月6日,夏金利从付宜军处支取100000元,并向付宜军出具一张借条。2012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付宜军尚欠夏金利工程款120000元,并由付宜军向夏金利出具一张欠条。在夏金利催要下,付宜军及吴培珍于2012年9月6日向夏金利出具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付宜军欠夏金利工程款120000元,以付宜军房产证抵押三个月。2012年12月13日,付宜军及吴培珍又向夏金利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欠夏金利工程款120000元,约定到期不还以房抵债,但一直未实际履行。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夏洁、王丽、陈玉华凭120000元欠条在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付宜军及吴培珍给付工程款,付宜军及吴培珍主张夏金利欠其100000元借款,要求作相应扣除,后经调解结案,付宜军及吴培珍同意给付工程款12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夏金利曾为付宜军建造富源大厦及付宜军尚欠夏金利120000元工程款均不持异议。在工程施工领域,工程量和工程款未确定的情况下,施工人常以出具借条形式向发包方领取工程款。2011年8月6日,夏金利向付宜军出具借条,从付宜军处领取100000元。此后,付宜军与夏金利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付宜军向夏金利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120000元,予以确认。付宜军主张2011年8月6日的100000元未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但付宜军在2012年9月、12月连续两次向夏金利出具合同书和证明,确认其欠夏金利工程款120000元,并且同意用房屋抵押,足以证明付宜军尚欠夏金利工程款120000元。付宜军解释是为了帮助夏金利向其他债权人显示其有相当经济实力,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认定夏金利出具的借条上的100000元即是付宜军向夏金利预付的工程款,付宜军与夏金利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不成立,对付宜军要求夏洁、王丽、陈玉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宜军对夏洁、王丽、陈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付宜军负担。判决后,付宜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该笔100000元为付宜军向夏金利预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付宜军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洁、王丽、陈玉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夏金利向付宜军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且付宜军已向夏金利交付该100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3月6日付宜军向夏金利出具120000元工程款欠条时是否已经将2011年8月6日100000元借条款项予以扣除。原审中,夏洁、王丽、陈玉华为证明100000元借条系预付工程款且已经在结算120000元工程款时扣除,申请证人周某、石某出庭作证。周某作证称:夏金利欠周某材料款,夏金利就把付宜军出具给他的120000元工程款欠条交给周某索要,在周某向付宜军索要时,付宜军称100000元借条已经算过了,不会赖夏金利账的,后付宜军未还钱且夏金利去世,周某就把120000元欠条退给夏洁了。石某作证称:因夏金利借石某钱未还,付宜军又欠夏金利款,石某找夏金利索款时,付宜军于2012年12月13日向夏金利出具还款证明,约定2013年3月底还钱,否则用房子抵账,当时付宜军或其家属吴培珍均未提到100000元借款或提出抵充要求。对该证人证言,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内容可以确定,付宜军与夏金利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将100000元借条扣除,付宜军向夏金利出具120000元还款证明时并未提出冲抵100000元借款一事。夏金利向付宜军出具100000元借条时间为2011年8月6日,付宜军向夏金利出具120000元工程款欠条时间为2012年3月6日,付宜军在二审中认可其出具120000元欠条时明知夏金利向其出具100000元借条的事实,显然付宜军在结算工程款时理应提出100000元借条从工程款中扣除。而付宜军主张其之所以没有将10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是为了夏金利应对他的债权人时显示其有足够的资金实力,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付宜军出具120000元欠条后,又以合同书、还款证明的形式两次表示及时向夏金利归还120000元欠款,否则以付宜军的房屋抵账,却没有提出用100000元借条抵账,显然不合情理。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100000元借条在付宜军与夏金利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付宜军净欠夏金利120000元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付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秋芳第2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