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黄某某、黄茂林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黄某某,黄茂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法定代表人蒋正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海超,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彬萍,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男,199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茂林之子。被告黄茂林,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黄茂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珊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海超、被告黄茂林及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黄茂林将其所有的湘C68X**两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2011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该两轮摩托车搭乘易雄和赵建勋在清水塘路段与杨志伟驾驶并搭乘周纯的湘C54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黄某、杨志伟、易雄、赵建勋、周纯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1日,雨湖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杨志伟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及原告赔偿其损失。雨湖区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杨志伟损失94268.86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杨志伟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黄某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就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4268.86元对致害人黄某享有追偿权。由于黄某某为未成年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黄某某的责任由其监护人黄茂林承担。被告黄茂林明知其子黄某某无驾驶证而将车交付其子使用,作为车主未尽妥善管理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94268.86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黄茂林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黄茂林返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4268.86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与黄茂林共同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不具有溯及力,该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而原告是在2012年11月21日之前履行的保险责任;关于追偿的规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司法解释对被告不具有溯及力,对被告适用追偿的时间应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原告应当自判决之日2012年9月17日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至2014年11月12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了被告的无证驾驶行为不属于交强险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原告应依法履行保险责任;根据当时有关追偿权的规定,原告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垫付的赔偿费用(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本案的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责任,并不是被告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黄茂林之子。被告黄茂林所有的湘C68X**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某某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了与杨志伟驾驶的湘C54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湘潭市雨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之后,杨志伟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及原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原告赔偿杨志伟损失94268.86元。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收到该判决书,同年11月21日,原告向杨志伟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身份资料、(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交警责任认定书及银行流水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黄某某系无证驾驶,原告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到其起诉的时间未超过两年,原告主张的权利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有权在其实际赔偿94268.86元损失后向侵权人追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黄茂林承担。被告黄茂林明知其子为未成年人且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摩托车交付其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自身也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代为赔偿的损失94268.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黄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