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唐山大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大阳实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唐山大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123-8号。法定代表人杨秀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负责人张延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大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大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天降暴雨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冀B×××××在兴源道被水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所陪,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800元,花费鉴定费590元。原、被告就保险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理赔款123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车损险;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且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气象灾害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气象条件为暴雨;证据四、公估报告书,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为11800元;证据五、公估费票据,证明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花费鉴定费590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凭原告出示的证据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部分损失属于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应予剔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我公司已告知原告发动机的责任免除项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配件项目中第2、5、6、7、8项属于发动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五、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并未向原告详细解释责任免除部分,且原告无从选择,原告只能选择签合同或者不签合同。被告出示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中既约定因暴雨、洪水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又约定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发动机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这就导致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况下,被告承担的责任完全相反,即保险条款的约定存在矛盾,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车辆的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所受损失应视为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天降暴雨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冀B×××××在兴源道被水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车辆冀B×××××的损失为11800元,因此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鉴定费59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冀B×××××因天降暴雨被水淹,导致车辆受损,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律程序评估冀B×××××的损失为11800元,对该保险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相应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8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9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大阳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390元。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