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俊青与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青,北京清爽商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任俊青,男,1974年8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定安里**号。负责人赵秀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瑞,男,1995年1月6日出生,该单位员工。原告任俊青与被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青,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青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法务,月工资3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2日,原告致电被告,明确告知不想再去被告处上班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2014年3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辩称:原告所述入职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2014年7月12日,原告致电被告未说明具体辞职原因,此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且原告未说明辞职理由,故原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期满。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法务,月工资3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2日,原告致电被告未明确辞职原因,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同意裁决结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支出凭单,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享有辞职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2日,原告致电被告虽未明确辞职具体原因,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通过辞职行为表明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以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未明确辞职原因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期间原告任俊青与被告北京清爽商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游煜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