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群众,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系个体司机。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月12日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祗建华、代理检察员赵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焦某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矿区南寨水泥厂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砖厂北200米处时,侵入对方车道,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矿区交警大队认定,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焦某在现场拨打了122电话报警。现焦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3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焦某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井陉矿区南寨水泥厂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砖厂北200米处时,左侧逆行至对方车道,与沿井陉矿区南寨水泥厂道路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相撞,焦某即拨打了“122”“120”电话并在原地等候。王某由“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死亡原因符合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焦某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8月1日、8月7日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5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焦某与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3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焦某赔偿被害人亲属59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焦某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两份。6、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河北省井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死亡原因符合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死亡。8、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9、贾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10、被告人焦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11、被告人焦某的户籍证明。12、被告人焦某的电话号码缴费发票。13、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值班记录,证实2014年7月27日接到的报警电话系焦某的电话号码。14、郭秀梅(王某妻子)的陈述及三张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8月7日,焦某赔偿了53000元。15、被告人焦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16、郭秀梅书写的收条,证实收到赔偿款542000元。17、被害人亲属书写的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质证,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焦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焦某在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永萍审 判 员 宋英庭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