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春峰与张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峰,张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2107号原告许春峰,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张佳佳(又名张佳),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许春峰与被告张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春峰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佳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10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峰诉称:2012年被告张佳佳借我20万元,并承诺用其灵宝市越海小区16楼D1、D2两户房屋作抵押,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佳佳给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并由康海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我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万元。被告张佳佳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张佳佳借原告许春峰20万元,并承诺用其灵宝市越海小区16楼D1、D2两户房屋作抵押,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佳佳给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并由亢海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佳佳偿还原告许春峰借款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佳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