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任太伦、陈菊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任太伦,陈菊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272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百莲,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太伦,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陈菊华,女,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被告任太伦、陈菊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百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太伦、陈菊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太伦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00001955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太伦提供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共18个月,约定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任太伦以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同时,被告陈菊华自愿为任太伦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任太伦发放了贷款,被告任太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任太伦归还借款本金128249.19元,支付利息8438.6元,支付逾期违约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4%计算),支付服务费8100元、律师费9081.51元;2、被告陈菊华对被告任太伦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太伦未答辩。被告陈菊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被告任太伦、陈菊华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00001955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太伦提供资金30万元;资金服务期限共计18个月,即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原告实际向被告任太伦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其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还款方式为被告任太伦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共分18期还款,每月应还本息总额为19666.67元;每月固定收取帐户服务费1350元;服务资金审批手续费6000元;被告任太伦违约情形为:原告无法正常、及时从被告任太伦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原告无法通过被告任太伦预留联系方式联系到被告任太伦超过两日,或被告任太伦变更通讯方式但未于变更之日起两日内通知原告;出现被告任太伦违约或视为被告任太伦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任太伦、陈菊华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任太伦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如被告任太伦逾期不归还服务资金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陈菊华为被告任太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任太伦提供资金30万元,并于2012年9月28日将该30万元发放到了被告任太伦银行账户。被告任太伦仅归还了本金171750.81元,利息45561.46元。被告任太伦尚欠借款本金128249.19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3月28日为8438.54元。被告陈菊华也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任太伦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按每月还款总额19666.67元计算,其年利率为21.64%。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8100元及律师费9081.51元的诉讼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任太伦、陈菊华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贷款还款计划表;提款确认书;流水清单;银行放款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太伦、陈菊华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任太伦发放了30万元贷款,而被告任太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不是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但其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具备发放小额贷款资质,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1.64%,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中按年利率21.64%计算利息、逾期违约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陈菊华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而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3月28日,故被告陈菊华保证期限未届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菊华对被告任太伦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太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借款本金128249.1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为8438.6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4%计算)。二、被告陈菊华对被告任太伦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任太伦、陈菊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涛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学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