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济成、张弘与曹晓光、刘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济成,张弘,曹晓光,刘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徐济成,居民,现住安徽省。原告:张弘,居民,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冯瑞中。被告:曹晓光,居民,现住址不明。被告:刘福林,居民,现住址不明。原告徐济成、张弘诉被告曹晓光、刘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济成、张弘诉称:原告徐济成、张弘与被告曹晓光、刘福林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购销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花梨木(大叶紫檀)地板料20英尺两个集装箱。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天内预付货款金额30%的定金,被告收到定金之日起30天内交付两个装满20英尺集装箱的货物。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货,需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定金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货,其后多次与其联系被告均百般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徐济成、张弘作为甲方与被告曹晓光、刘福林作为乙方签订了《购销协议》,协议就原告徐济成、张弘向被告曹晓光、刘福林购买花梨木(大叶紫檀)地板料事宜达成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三天内预付乙方30%定金,乙方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货,需双倍返还定金等。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徐济成、张弘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地址,经查找已无人居住,原告不能向本院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住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济成、张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退回原告徐济成、张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