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广庆等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荣,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42号原告高建荣,女,1960年3月1日出生。原告兼原告高建荣之委托代理人刘广庆,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刘广庆之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学志,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禹豪,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原告高建荣、刘广庆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高建荣、刘广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兼原告高建荣之委托代理人刘广庆、原告刘广庆之委托代理人张亚杰,被告房山分局之委托代理人胡学志、刘禹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0日,原告刘广庆拨打110报警称,修路施工方将自家线弄断,被告所辖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以下简称窦店派出所)及时出警。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广庆再次针对该纠纷以邮寄的方式向窦店派出所递交申请书,仍就2014年9月20日报警情况,要求作出处理。以未得到处理结果为由,诉至法院。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发现自家通往鱼池的个人财产电线杆、电线等被施工方弄断弄坏。原告遂拨打110报警,窦店派出所民警出警,出警民警没有制止,当时制作了谈话笔录,一直没有任何的处理结果。2014年10月7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窦店派出所递交申请书,至今窦店派出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的申请书依法依职权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山分局辩称:房山分局接警后及时组织民警出警,对原告报警情况已及时调查处理。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建荣、刘广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费交费通知单,证明刘广庆交的电费,也证明电线杆及电表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用户名称、交费名称都是刘广庆,证明是动力线;4、智能电能表客户用电登记表,证明原告是合法用户。被告房山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10出警单,证明2014年9月20日15时36分,窦店派出所接到报案,民警出警处理;2、受案登记表,证明窦店派出所认定刘广庆报警情况不构成案件;3、刘广庆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向刘广庆核实报警情况,刘广庆报警时电线杆已被损坏;4、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带着工人对施工区域地上物进行清理,施工前已经与房山二职高、鑫湖苑协商好,施工前不知道电线杆是谁的,以为是房山二职高、鑫湖苑设立时废弃的,施工时碰坏了一根电线杆;5、询问笔录,证明施工期间其驾驶挖掘机挖倒两根电线杆,电线杆不带电,以为是废弃的,施工时无人阻拦;6、询问笔录,证明施工前学校与望楚村委会、鑫湖苑三方曾进行过商议,为配合修路工作,在修路范围内涉及三方的建筑物均可拆除;7、询问笔录,证明电线杆不是供电所财产,刘广庆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供电所反映过电线杆断了;8、证明二份,证明窦店镇政府委托望楚村委会施工情况;9、工作说明一份,证明民警核实鑫湖苑经营情况;10、光盘,证明民警于2014年12月11日到刘广庆居住地,欲答复刘广庆邮寄申请书情况及将此案处理情况以笔录形式告知刘广庆,刘广庆拒绝民警答复和案件处理结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原告刘广庆拨打110报警称,在窦店镇望楚村村南,修路施工方将自家线弄断,无人管。被告房山分局所辖窦店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并对望楚村委会、房山二职高等相关单位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广庆再次针对该纠纷以邮寄方式向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递交申请书,请求被告针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报警一事给予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结果。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所报警内容属民事纠纷。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到原告高建荣、刘广庆家中,告知刘广庆此案可通过诉讼解决,并欲将此案处理情况以笔录形式告知刘广庆,但遭到刘广庆拒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相关规定,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相应的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本案中,房山分局在接到原告刘广庆的报警之后,及时出警并针对该纠纷作出登记,在调查后,被告认定原告所涉纠纷属于民间纠纷,并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将该纠纷的调查情况于2014年12月11日到原告高建荣、刘广庆家中进行了告知,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报警及申请依法给予回复,故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高建荣、刘广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建荣、刘广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建荣、刘广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