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得明、潘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得明,潘斗秀,博罗县金双叶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0号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得明。被告潘斗秀。被告博罗县金双叶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埔上路段。法定代表人叶得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得明、潘斗秀、博罗县金双叶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潘斗秀名下位于博罗县龙溪镇龙岗村第六小组岗上埔(土名)金昌·凤凰苑(二期)11栋0803A的房产(产权证号:DJ001640**),并已提供信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潘斗秀名下位于博罗县龙溪镇龙岗村第六小组岗上埔(土名)金昌·凤凰苑(二期)11栋0803A的房产(产权证号:DJ00164042、建筑面积:102.77平方米)。上述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的处分。以上查封房产的期限三年,如需延长查封的期限,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后果自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树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