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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蔺宗卿、张爱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蔺宗卿,张爱国,李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465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宗卿。被告张爱国,居民。被告李爱国,居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蔺宗卿、张爱国、李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星、邢顺法、被告张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宗卿、李爱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蔺宗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11.5683‰,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借款方式为:非可循环方式,即借款的金额在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张爱国、李爱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蔺宗卿偿还借款150000元和利息52530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24日,共计202530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2、被告张爱国、李爱国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国辩称,该笔贷款是给邵焕岭担保的,我不认识蔺宗卿,李爱国是邵焕岭的妹夫,当时都是邵焕岭找的,现在邵焕岭去世了。蔺宗卿和邵焕岭是同村,该笔贷款是邵焕岭使用的,但是是蔺宗卿贷出款来的。被告蔺宗卿、李爱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郭集分社与被告蔺宗卿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蔺宗卿向郭集分社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资,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本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郭集分社与被告张爱国、李爱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爱国、李爱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10日,郭集分社将3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蔺宗卿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贷出日为2013年1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蔺宗卿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4年3月24日,郭集分社在被告蔺宗卿还款账户中累计扣划利息35007.3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蔺宗卿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郭集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爱国辩称该贷款由邵焕岭实际使用,被告无证据予以印证,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以自己为担保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且应承担担保责任。郭集分社依约向被告蔺宗卿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蔺宗卿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郭集分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被告蔺宗卿已支付的利息应在应付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张爱国、李爱国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集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蔺宗卿、李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宗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期内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需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5007.3元);二、被告张爱国、李爱国对上述债务在30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被告蔺宗卿、张爱国、李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