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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贾兹强与刘树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兹强,刘树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68号原告贾兹强,居民。被告刘树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树新,居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兹强与被告刘树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兹强、被告刘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兹强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厂房一处共计2.8亩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租金每年22000元,租金每年元月1日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租赁费22000元,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租赁费22000元,解除原被告所签租房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贾兹强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原告贾兹强与被告刘树静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厂房一处共计2.8亩租给被告刘树静使用,租赁期限三年,每年租赁费22000元,租金每年1月1日交清。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22000元后至今未缴纳剩余的租赁费。被告刘树静辩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交了一年房租,我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我同意交纳一年的租赁费22000元,只是现在资金困难,以后慢慢偿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贾兹强与被告刘树静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厂房一处共计2.8亩租给被告刘树静使用,租赁期限三年,每年租赁费22000元,租金每年1月1日交清。被告交纳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一年的租赁费22000元后,剩余的租赁费未交纳。致原告贾兹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租赁费22000元,解除原被告所签租房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对交纳一年的租赁费22000元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贾兹强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租赁房屋交付于被告刘树静使用,而被告刘树静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剩余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租赁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兹强与被告刘树静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刘树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兹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租赁费22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刘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琦 微信公众号“”